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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3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李泽根与吉小月、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根,吉小月,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3270号原告:李泽根,农民。被告:吉小月,农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代表人:郝爱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双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李泽根与被告吉小月、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李泽根、被告吉小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双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泽根诉称:2015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吉小月驾驶津R×××××号小型轿车沿玉田县无终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无终大街烈士陵园处向北左转弯时,遇原告李泽根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李泽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吉小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泽根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有:车辆损失5325元、鉴定费300元、施救费700元、停车服务费700元,总计7025元。被告吉小月驾驶的津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2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吉小月驾驶津R×××××号小型轿车沿玉田县无终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无终大街烈士陵园处向北左转弯时,遇原告李泽根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李泽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吉小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泽根无责任;二、驾驶证及行驶证(均为复制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吉小月具有驾驶B2车辆的资格,车牌号为津R×××××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吉小月之妻张文华,该肇事车辆正常年检;三、交强险保单(复制件)一份,证明被告吉小月驾驶的车牌号为津R×××××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四、玉田县物价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值鉴定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2015年7月9日,原告李泽根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经该物价局鉴定,该车辆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物品损失共计5325元,支付鉴定费300元;五、玉田县彩亭桥镇鼎兴汽车配件门市部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驾驶的车辆在玉田县彩亭桥镇鼎兴汽车配件门市部购买配件开支3265元;六、玉田县鼎圣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驾驶的车辆在玉田县鼎圣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车辆维修,开支2060元;七、玉田豪门金立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开支施救费350元;被告吉小月辩称:��事经过属实,被告吉小月为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吉小月之妻张文华,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损失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另外,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要求过高。被告吉小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信达财险公司辩称:在被告吉小月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进行赔偿。但因为被告吉小月没有报案,要求核实一下被告吉小月驾驶车辆的车辆信息情况。被告信达财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经营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等保险的资格。被告吉小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四、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维修费用过高;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李泽根、被告吉小月对被告信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吉小月驾驶津R×××××号小型轿车沿玉田县无终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无终大街烈士陵园处向北左转弯时,遇原告李泽根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李泽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吉小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泽根无责任。2015年7月9日,原告李泽根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经玉田县物价局鉴定,该车辆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物品损失共计5325元,支付鉴定费300元。2015年7月9日,玉田豪门金立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收取原告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车辆施救费350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李泽根驾驶的车辆在玉田��彩亭桥镇鼎兴汽车配件门市部购买配件开支3265元,在玉田县鼎圣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车辆维修开支2060元。另查明,被告吉小月驾驶的津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等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及收据真实合法,对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532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合法有效,原告开支鉴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车辆施救费票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施救费700元,本院对35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车服务费700元,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5975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财产损失为2000元,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施救费、车辆损失、鉴定费是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实际损失或为查明事故性质、损失程度产生的必要合理开支,共计3975元。本院认为: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吉小月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吉小月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施救费是事故直接造成原告的损失或为查明事故原因原告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吉小月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吉小月赔偿原告李泽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39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泽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吉小月负担。被告吉小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国锋审 判 员  高立新人民陪审员  杨卫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善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