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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2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蒋明燕与倪东新、王毅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明燕,倪东新,王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2499号原告蒋明燕,女,1951年8月1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倪东新,男,1968年4月1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王毅,男,1958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蒋明燕诉被告倪东新、王毅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文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明燕;被告万倪东新、王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明燕诉称,1995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住房修建及产权划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和被告王毅出修建房屋资金,被告倪东新出房屋土地的审批手续,房屋修建完后,被告倪东新拥有一层半产权(即底楼和二楼的半层,共3套房屋),其余房屋归原告和被告王毅拥有。1996年12月房屋6层12套修建完毕,原、被告按协议书约定进行房屋分配,被告倪东新分得3套,即第一层2套、第二层1套。蒋明燕分得3套。即第二层1套,第六层2套,其余由王毅分得。房屋分配后,被告倪东新未经原告同意,强占了原告约定分得的第二层靠南山1套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被告倪东新从强占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的房屋内搬出;并责令被告倪东新赔偿强占房屋租金、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共计824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倪东新辩称,被告是农村居民,批准的建房手续只能建2层,被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居住的房屋属原告所有,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毅辩称,修建房屋是原、被告三人协议后,由被告倪东新出地盘和审批手续、原告和被告出资,房屋共修建了6层,每层2套,共计12套。被告倪东新分配一层2套和二层1套,其余由原告3套、被告分得6套。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14日,倪东新以其一家5口人居住150平方米房屋太窄,要求在原宅基地上修建120平方米住房为由向其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镇、区国土部门审批后报攀枝花市规划管理局审批。1995年9月12日,攀枝花市规划管理局批准倪东新在原宅基地图示红线位置修建农房264平方米,并要求倪东新结构安全,自行负责。1995年11月21日,倪东新、王毅、蒋明燕签订了“关于住房修建及产权划分协议书”,约定:倪东新因住房紧张,经申请在原基础上修建住房,但因倪东新本人建房资金不足,故与大渡口建筑公司王毅、蒋明燕等人共同修建;建房手续由倪东新办理,树木的砍伐及青苗赔偿由倪东新负责办理赔偿;房屋资金全部由王毅、蒋明燕承担;房屋建筑结构为砖混结构,楼层六层单元式住房;底楼房间的窗子王毅、蒋明燕必须安装防盗栏;王毅、蒋明燕必须保证质量,各楼层的里外装饰及室内空间高度必须一个标准;房屋修建完毕后,倪东新拥有一层半产权(底楼和二楼的半层),如王毅、蒋明燕在修建时有意识将楼层建筑、装饰规格不一,倪东新有权选其它楼层,王毅、蒋明燕无权干涉;倪东新一层半房屋室内水电由王毅、蒋明燕负责安装,室外水电及入户费由倪东新自行负责,王毅、蒋明燕只负责室内水电安装至0.8米的散水处(的底楼);房屋交付使用后,任何一方不得任意改变房屋结构,否则由改变方负责一切法律责任,房屋交付使用后,若需另外装饰,各人自行负责,费用自理;双方凭此协议办理各自产权证明,今后无论任何单位和个人征用,其产权和赔偿归各自所有;工期自1995年11月底至1996年6月,并约定:双方必须遵守本协议,无论子孙后代都不能改变协议内容,若今后哪方违约,均由其负责全部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协议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协议签订后,倪东新、王毅、蒋明燕明知规划部门批准的是倪东新5口人只能在原宅基地上修建两层264平方米农房,未向村、镇、区和规划部门报送要求修建六层房屋的申请,即私自修建完六层房屋。房屋修建完工后,倪东新以王毅、蒋明燕不按约定为底层房屋安装防护栏为由,占有和使用了房屋底层和第二层。其余楼层由王毅、蒋明燕占有和使用。房屋修建至今,倪东新、王毅、蒋明燕均为向相关部门办理房屋规划、登记手续。2015年8月3日,蒋明燕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诉讼中,倪东新提出:实际上只获得批准修建2层房屋的批文,修建6层房屋是王毅、蒋明燕在看到批文后,知道倪东新缺修建房屋资金,就鼓动倪东新修建6层,资金由王毅、蒋明燕负责,房屋修建后属于倪东新的由倪东新所有,多出房屋由王毅、蒋明燕所有,先修建房屋再补手续所致。在修建过程中,王毅、蒋明燕擅自改变双方约定的房屋结构和装饰,在倪东新提出后,拒不改正导致双方纠纷,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房屋修建至今已近20年,倪东新一直占有和使用规划部门批准的两层房屋,蒋明燕至今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的保护期限,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王毅提出:双方讼争的房屋实际是分配给王毅所有,因蒋明燕与王毅扯皮,至倪东新占有了房屋。该房屋不属蒋明燕所有,应为王毅所有。蒋明燕提出:蒋明燕原来分配的是四楼的一套,因四楼房屋被王毅出卖,只剩下了被倪东新占有的二层靠南山的一套,倪东新、王毅都分配够了,讼争房屋只能属于蒋明燕所有。虽经本院诠释法律,因各方坚持己见,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蒋明燕提交的身份证;1995年11月21日,倪东新、王毅、蒋明燕签订的“关于住房修建及产权划分协议书”。倪东新提交的身份证;1994年11月14日,攀枝花市东区乡村民原基改建用地呈报表(含倪东新呈报改建房屋诉请书,村、镇、区国土部门的批复意见);攀枝花市归还管理局批准的(1995)19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倪东新是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华山村村民;王毅是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龙潭村村民;蒋明燕是攀枝花市东区益华路53号城市居民。1995年11月21日,倪东新、王毅、蒋明燕在倪东新原宅基地上合作修建,分配房屋签订的“关于住房修建及产权划分协议书”违反了《关于加强土地管理严禁土地炒卖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违法为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的规定和《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所有权证的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倪东新仅获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批准修建两层264平方米住宅,其与王毅、蒋明燕修建了批准外的房屋属违法建筑,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倪东新、王毅、蒋明燕承担。蒋明燕要求倪东新从强占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的房屋内搬出、并责令倪东新赔偿强占房屋租金、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共计82400元的诉请,无证据证实,且与法律、法规相悖,本院本院支持。倪东新、王毅所提辩解意见,因三人签订的“关于住房修建及产权划分协议书”违法了法律、法规规定,且本院已作评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蒋明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蒋明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