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956号被告人吴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0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市梅园路XXX号环龙手机市场二楼019号店铺,趁被害人刘某不备,窃得刘放置在办公室上魅族牌MX4(16G)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34元),后逃逸。同年7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相关照片,上海市闸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笔录、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此次犯罪在其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应予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月九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个月九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二、非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判决书将在五日之内送达。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巢宇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