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2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段鹏飞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鹏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981号原告段鹏飞,男,生于1991年10月15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孟凡保,禹州市文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万丰路西侧菁华名家第*幢*单元*层***号。负责人尹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永强,该公司员工。原告段鹏飞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鹏飞的委托代理人孟凡保,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永强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段鹏飞撤回对田金财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鹏飞诉称,2014年10月22日22时40分许,田金财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在禹州市药城路与建设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田金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田金财驾驶的车辆在都邦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与被告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保险公司赔偿后向田金财追偿。原告段鹏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各方责任;3、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及花费医疗费等情况;4、护理人员从业相关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情况;5、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田金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段鹏飞提供的证据,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显示田金财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护理人员未提供所在单位的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证明等,应按农村户口赔偿,营养费应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赔偿,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段鹏飞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2日22时40分许,田金财驾驶豫K×××××号(未悬挂)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药城路与建设路交叉口,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段鹏飞驾驶的无号牌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段鹏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金财汽车逃逸。本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金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段鹏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段鹏飞在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期间花费医疗费3175.02元(2942.93+12.09+220),入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另查明: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4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8日24时止。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田金财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段鹏飞驾驶的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段鹏飞受伤的交通事故,田金财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金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段鹏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段鹏飞因该事故遭受损失如下:医疗费3175.02元(2942.93+12.09+220);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营养费540元(30元×18天);误工费1913.62元(38804÷365天×18天);护理费1404.09元(28472÷365天×18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7872.73元。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赔偿原告段鹏飞4255.02(3175.02+540+540)元,伤残赔偿项下(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原告段鹏飞3617.71(1913.62+1404.09+300)元,以上共计7872.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鹏飞7872.73元。二、驳回原告段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段鹏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艳芳审 判 员 张贵云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凡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