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卫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卫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大众”牌轿车行驶至平顶山市新华路与矿工路交叉路口附近,与韩某某驾驶的“别克”牌轿车发生碰撞事故,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82mg/100ml。案发后,刘某某已调解赔偿韩某某经济损失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河南省许昌县法院出具的(2003)许县刑初字99号判决书,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毒物(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照片及刘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和其所驾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且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并造成交通事故,故应从重处罚。鉴于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已赔偿韩某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路爱民审 判 员  高 平人民陪审员  徐浩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