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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商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王相权与王春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相权,王春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653号原告王相权,1967年9月14日出生(份证号码:×××),住依兰县。委托代理施洪艳,女,1968年4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依兰县三道岗镇振兴村进步屯。被告王春龙,1988年8月8日出生(份证号码:×××),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张志敏,黑龙江翔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相权诉被告王春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相权的委托代理人施洪艳,被告王春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相权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和29日两次收购原告玉米共计43080公斤,其中11月21日收购价格为每市斤0.81元,11月29日收购价格为每市斤0.82元。原告售粮款总计70,155元,被告当时没有给付粮款,为原告出具了两张售粮凭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认为,被告在哈尔滨市依兰瑞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收购玉米,用瑞丰公司的票样为原告出具了售粮凭证,应按约定的价格给付购粮款。现诉请被告立即给付购粮款70,155元。被告王春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其理由如下:一、原告王相权将自己所有的玉米送到哈尔滨市依兰瑞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进行销售,该公司收购了原告的粮食,为原告出具了公司专有的售粮凭证,原告与该公司之间形成购销关系。二、虽然该售粮凭证有被告签字,但被告与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占峰是父子关系,因公司收购粮食时缺少人手,被告临时帮忙,为公司收购粮食时检斤并出具票据,被告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而非被告承担。三、瑞丰公司是于2013年8月22日经依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的合法企业,公司经营范围是收购玉米、稻谷、杂粮等作物进行销售、仓储、烘干。该企业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占峰,被告既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者,也不是公司的股东,对于瑞丰公司拖欠的购粮款被告没有偿还或给付义务。四、2015年1月3日,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占峰由于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被告帮助其母亲处理公司善后事宜,将公司库存粮食卖掉300余万元,所有款项都偿还了农民部分粮款。综上,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粮食购销关系,而是代表公司的一种职务行为,原告不能仅以售粮凭证有被告签字就将王春龙列为被告,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瑞丰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0日,住所地依兰县三道岗镇长岭子村,股东为王占峰和王秀玲,法定代表人为王占峰,注册资本1,000万元,许可经营项目为收购玉米、稻谷、杂粮,一般经营项目为玉米、大豆、水稻、杂粮收购;销售、仓储、玉米烘干。2013年8月9日,该公司取得了依兰县商务粮食局颁发的粮食收购许可证。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占峰系被告王春龙之父,股东王秀玲为被告王春龙之母。2014年11月21日和29日,原告两次将玉米送到瑞丰公司进行销售,由被告王春龙负责检斤并出具了两张印有瑞丰公司售粮凭证的票据,票据注明应付金额分别是19,239元和50,916元,被告王春龙在票据上签署了姓名,同时承诺2015年元旦给付粮款。2015年1月3日,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占峰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瑞丰公司出售库存粮食,所得款项用于支付收购农民粮食欠款,所欠原告70,155元粮款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瑞丰公司售粮凭证,被告提供的瑞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粮食收购许可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瑞丰公司章程修正案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玉米是销售给被告王春龙,还是瑞丰公司;被告王春龙对原告所诉玉米款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首先,瑞丰公司是注册资本1,000万元,具有粮食收购资质的企业;其次,从原、被告庭审中陈述的粮食购销过程看,原告系将粮食送到瑞丰公司进行销售,并由被告王春龙出具了印有瑞丰公司售粮凭证的票据,且在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占峰意外死亡后,瑞丰公司销售了其储存的粮食以支付公司所欠农民粮款。因此,被告王春龙在瑞丰公司为原告销售的粮食进行检斤并在售粮凭证上签字系其代表瑞丰公司,而并非个人收购粮食,故本院确认原告的玉米系销售给瑞丰公司,而非被告王春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约束性主要存在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原告将其玉米销售给瑞丰公司,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瑞丰公司负有支付原告玉米款的合同义务。本案诉讼期间,本院曾向原告释明是否同意追加瑞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拒绝。因本案原告王相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王春龙存在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诉请被告王春龙支付粮款,属被告主体不适格,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相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4元,减半收取77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风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庆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