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辖终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天灯与宋有和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辖终字第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有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灯。上诉人宋有和因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36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宋有和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五条已确定协议的履行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本案应由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浙江省东阳市,即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东阳市。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陈进民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管 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