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围民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申请人高秋山与被申请人李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秋山,李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围民保字第333号申请人高秋山,男,1971年7月28日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五常市无常镇新曙光街二委*组,身份证号×××。被申请人李进,男,1986年1月18日生,汉族,司机,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大城子镇瓦北村*组,身份证号×××。申请人高秋山与被申请人李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高秋山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李进驾驶的蒙D378**号重型厢式货车一辆予以扣押,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高秋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进驾驶的蒙D378**号重型厢式货车一辆予以扣押。扣押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指定的地点。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