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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董群锋与陈红耀、建中华、肖国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群锋,陈红耀,建中华,肖国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856号原告董群锋,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勇,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红耀,男,1970年7月4日出生。被告建中华,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肖国令,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冯昌。委托代理人王宇,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董群锋与被告陈红耀、建中华、肖国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董群锋的先予执行申请,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18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先行支付原告董群锋10000元。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群锋的委托代理人卢勇,被告陈红耀、建中华、肖国令、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群锋诉称:2015年5月18日22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陈红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灵宝市川口至梁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灵宝市川口乡三圣村村边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建中华驾驶的被告肖国令所有的一辆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认定,被告陈红耀负主要责任,被告建中华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一辆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四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641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7311.5元、误工费5232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715.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44.18元、鉴定费700元、残疾器具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0217.26元,扣除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我130217.26元。被告陈红耀辩称:本次事故是别人撞到我,才使原告受伤的,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建中华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同意赔偿。被告肖国令辩称:事发前我已经将车卖给了建中华,本次事故与我无关,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董群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董群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建中华驾驶证复印件、一辆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1份、灵宝市交警队询问建中华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一辆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被告肖国令系一辆轿车车主的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董群锋户口本复印件、灵宝市川口乡三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原告兄长董某某残疾证,证明原告的家庭及被抚养人情况。被告肖国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1份,证明2015年4月20日其已将一辆轿车卖给建中华的情况。被告陈红耀、建中华、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红耀、建中华、肖国令、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董群锋对被告肖国令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被告建中华在交警队所作的笔录相互矛盾。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22时30分,原告董群锋乘坐被告陈红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灵宝市川口至梁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灵宝市川口乡三圣村村边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建中华驾驶的一辆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董群锋及被告陈红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宝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红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建中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董群锋于当日被送至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50天,伤情为:1、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多段粉碎性骨折;3、右足跟部皮肤裂伤,共花去医疗费76414.16元。2015年9月28日,原告董群锋的伤情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另查明,一辆轿车系被告建中华于2015年4月20日以16000元从被告肖国令处购买的。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2日。原告董群锋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641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7211.5元、误工费3457.2元、残疾赔偿金20715.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29.2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3027.54元。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建中华已向原告支付500元。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足额赔偿引起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陈红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建中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建中华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红耀负担70%,被告建中华负担30%。另查一辆轿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建中华,故原告要求被告肖国令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残疾器具费,因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董群锋44613.38元(支付的10000元已扣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红耀赔偿原告董群锋47889.9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建中华赔偿原告董群锋20024.25元(支付的500元已扣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董群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陈红耀承担1890元,被告建中华承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欢欢审 判 员  李艺华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露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