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刑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刑初字第00265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绰号:某某),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2001年7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期六年。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日,巫山县公安局决定对张某某强制戒毒二年。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林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某2次容留何某某在其某某镇某某街租赁房屋吸食海洛因。2015年8月12日13时许,何某某又来到张某某的租赁房屋并拿出随身携带的冰毒,和张某某一起吸食了冰毒。同日15时许,巫山县公安局民警接到举报后,到张某某的租赁房屋将张某某、何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冰毒以及锡箔纸等吸毒工具。经巫山县公安局对张某某、何某某进行尿检检测,二人的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7月5日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何某某、谭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在其租赁房屋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法,刑满释放后又容留他人吸毒,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和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学江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黄元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 代 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