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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千民二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义与刘新、张恩亮、商科、付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某,张某某,商某,付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千民二初字第866号原告刘某,男被告刘某某,男被告张某某,男被告商某,男被告付某,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16号国贸大厦西塔13楼。法定代表人王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女原告刘某因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商某、付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商某经本庭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8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吉AH42**号捷达牌轿车载乘原告刘某等人。沿鞍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千山区汤岗子疗养院南侧时,遇被告付某驾驶辽CF93**号本田牌轿车沿鞍海路由北向南恩行驶至此,由于被告刘某���冰雪路面驾车操作不当,且未降低行驶速度,车辆侧滑驶入对向车道,致使吉AH42**号车辆的右后门、右后尾板与辽CF93**号车辆的前保险杠、前机舱盖中部及右侧接触碰撞。此起事故造成吉AH42**号车辆中的原告刘某等多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被告付某等人无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978.98元,伙食费1,100.00元,护理费2,109.36元,交通费330.00元,营养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误工费3,547.56元。共计28,065.90元。被告刘某某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起诉我,因为我是给别人开车的,是张某某找我开的车,我只是司机,是雇佣关系。被告张某某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我不是车主,车主是我家亲戚,我是去交通队替他跑腿,被交通队认为是车主了,我是介绍刘某某开车的,交钱的方式是我介绍的,钱打给实际车主了和我没有关系。对方也承认他是车主。既然我不是车主,就和我没有关系了。被告商某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辽CF93**,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其车主付某未向我公司报案,请法院审查付某驾驶证,辽CF93**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合法有效我司同意在合法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吉AH42**号捷达牌轿车载乘原告刘某等人。沿鞍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千山区汤岗子疗养院南侧时,遇被告付某驾驶辽CF93**号本田牌轿车沿鞍海路由北向南恩行驶至此,由于被告刘某某冰雪路面驾车操作不当,且未降低行驶速度,车辆侧滑驶入对向车道,致使吉AH42**号车辆的右后门、右后尾板与辽CF93**号车辆的前保险杠、前机舱盖中部及右侧接触碰撞。此起事故造成吉AH42**号车辆中的原告刘某等多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被告付某等人无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吉AH42**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商某,被告商某和被告刘某某约定,吉AH42**号车辆由被告刘某某驾驶从事载客运营,但未办理相关运营手续,刘某某每日交给商某100元,剩余收益归刘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商某系亲属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受被告商某所托代为��理与此起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宜。肇事车辆辽CF93**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的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此起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被告付某等人无责任,并无不当,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吉AH42**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商某,被告商某和被告刘某某约定,吉AH42**号车辆由被告刘某某驾驶从事载客运营,但未办理相关运营手续,刘某某每日交给商某100元,剩余收益归刘某某所有。本院认为,被告商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虽属于雇佣关系,但被告商某未为吉AH42**号车辆办理合法运营手续,而被告刘某某明知未办理运营手续而驾驶该车非法从事载客运营,故被告商某和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商某系亲属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受被告商某所托代为办理与此起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宜,故本院认定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辽CF93**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商某和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被告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978.98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本院确认原告为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计花费14,978.9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治疗22天,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547.56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在此事故发生前系从事木工工作,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原告要求其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22天及出院后医嘱休息两周,误工期间为37天,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547.56元(34,995.00元÷365天×37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109.36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经查,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应参照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治疗22天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109.36元(34,995.00元��365天×22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3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实际情况,原告要求的数额略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00元一节,经查,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证明原告需要补充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一节,经查,原告虽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一定伤害,但原告未申请伤残鉴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1,935.90元,因此起交通事故有四名伤者,故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为另三名伤者保留份额,本院确认每名伤者的份额为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的四分之一,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0元(12,000.00元÷4),余款18,935.90元由被告商某和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商某、被告付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3,000.00元;二、被告商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8,935.90元;三、被告刘某某对被告商某赔偿原告的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10.00元,由被告商某负担39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恒起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项 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