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二初字第03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李银华、曾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李银华,曾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355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北路三段1500号北辰时代广场A1区。负责人陆金根,行长。委托代理人周京军,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军,系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职员。被告李银华。被告曾媛。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李银华、曾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京军,被告李银华、曾媛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银华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银华发放贷款465266.2元,贷款期限24个月;且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即为违约,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且贷款人有权行使法律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由此引起的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另外,被告曾媛与被告李银华系夫妻关系,则被告曾媛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划款465266.2元给被告李银华,被告李银华将其所有的捷豹路虎汽车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提供抵押担保。但被告未履行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6日,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7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银华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2、被告李银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8306.53元,罚息3455.26元,本息合计371761.7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6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被告李银华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18588元;4、判令被告曾媛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李银华提供抵押的捷豹路虎汽车车辆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李银华辩称,希望原告给两被告一段时间还款,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罚息归还给原告,但律师费和诉讼费被告不愿意承担。被告曾媛辩称,希望原告给两被告一段时间还���,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罚息归还给原告,但律师费和诉讼费被告不愿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银华签订了一份《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银华以其贷款购买的捷豹路虎汽车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465266.2元,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被告李银华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自违约之日起,原告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若被告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时构成违���,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的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被告李银华自愿将其所有的捷豹路虎汽车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银华发放了465266.2元贷款,被告李银华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7月6日止,被告李银华连续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7期,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68306.53元,罚息3455.46元,本息合计371761.79元。原告为收回借款及实现抵押权,委托了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办理诉讼及追偿借款的所有事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并实际支付了代��费。另查明,被告李银华与被告曾媛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月*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票据、对账单、欠款证明、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李银华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的借款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将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李银华,被告李银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解除双方间借款合同关系,对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由被告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应将逾期的��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全部归还给原告;二、因被告李银华违约未及时归还贷款,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妥,所发生的律师费用系因被告李银华违约所发生的损失,该费用作为追索费用在《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中已约定由被告李银华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银华按借款本息标的额的5%向原告承担律师费用1858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三、原告未对抵押的车辆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物备案登记手续,故原告对抵押车辆在被告李银华应归还的贷款本息内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李银华与被告曾媛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媛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李银华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中确立的借款关系;二、被告李银华、曾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68306.53元,并支付到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罚息(截止到2015年7月6日的罚息为3455.26元,2015年7月7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罚息比照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李银华、曾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8588元;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77.5元,由被告李银华、曾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宋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