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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涉民初字第0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炜与闫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炜,闫友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01239号原告王炜,农民,联系电话。被告闫友亮,农民。原告王炜与被告闫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友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0日,被告闫友亮因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经营生意所需,此款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10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均已种种理由进行推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王炜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1月10被告闫友亮为原告王炜出具的借据一份。被告闫友亮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闫友亮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王炜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王炜出具借据:“今借到王炜叁万元整(30000元),月利5分,一月壹仟五利(1500元)闫友亮2014.1月10号”。原告王炜后向被告闫友亮追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闫友亮立即偿还原告王炜借款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闫友亮向原告王炜借款,并出具借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王炜要求被告闫友亮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原告王炜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利息计算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友亮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炜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王炜负担50元,被告闫友亮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强审判员  李红高审判员  王斌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世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