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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何沛坤与童克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沛坤,童克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403号原告:何沛坤,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童克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原告何沛坤诉被告童克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沛坤、被告童克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4日,被告在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街萧岗市场猪肉行36档持刀砍伤原告背部。导致原告左肩胛处产生长8厘米,深0.5厘米的伤口。后原告在广州市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床位紧张没办法住院,只能忍痛进行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033元。医嘱建议休息7天。我在白某黄某乙水库做管理,每月工资15000元,主张误工费35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辩称:2011年开始,我因售卖私宰猪肉被判刑,在监狱里认识了原告,原告知道我在村里售卖私宰猪肉,说出狱后来我的档口,让我交保护费给他。后原告说我这么久没去拜访他了,并多次刁难。后来原告在市场看到我,要和我谈,我说我在忙,等我忙完再说,但原告就在旁边档口拿了刀来威胁我,让我给10万元。本次事件的起因是原告寻衅滋事,存在过错,我也被处以行政处罚,因此不同意赔偿。同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33元。原告误工费主张过高,其本来就没有什么事情做。其他费用我都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在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街萧岗市场猪肉行36档持刀砍伤原告背部。2015年5月25日,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作出穗公云行罚决字(2015)08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原告受伤后至广州市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肩背部刀砍伤,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受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新市派出所委托,2015年5月27日,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花费鉴定费360元。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工资收入提交了广州市国仁恩颖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聘雇合同,合同显示“现雄牛集团董事何沛雄聘请广州市白云区萧岗村民何沛坤看守广州市白某黄某乙水库,月薪为人民币一万五仟(15000.00),无休息日。如旷工或请假一天扣三天工资。同时扣除全勤奖三仟元(3000.00)。工作时间为每天17:00至凌晨3点,在工作时间内负责水库一切正常工作和巡视水库,保障水库安全。发现异常立即报警。合同期为一年。由此签合同当日算起。”上述事实有报警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回执、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聘雇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采取暴力方式故意侵害原告的身体,并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件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33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收入15000元,但没有提交工资签收单、银行流水、公司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社保交纳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按照其他服务业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90元/年计算医嘱建议的7天共计1192.68元(62190元/年÷365天×7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支持2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酌定支持100元;5.鉴定费,是原告鉴定伤情衡量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被砍伤精神上承受了一定的痛苦,结合被告已经收到行政处罚的情况,酌定支持原告1000元。以上合计,原告的损失为3885.68元。被告主张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存在过错,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童克真赔偿何沛坤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3885.68元;二、驳回何沛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元,由何沛坤负担134元,童克真负担46元(本案受理费已由何沛坤预交,何沛坤同意童克真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迳付何沛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曼曼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立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