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付文英诉胡庆等其他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文英,胡庆,顾联翠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108号原告付文英,女,汉族,1946年10月11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身份证号码532328*********。委托代理人娄松,元谋县黄瓜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庆,男,汉族,1963年4月20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身份证号码532328*********。被告顾联翠,女,汉族,1966年7月25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8,身份证号码532328**********。委托代理人屈建枚,云南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付文英诉被告顾联翠、胡庆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起学聪、代理审判员周李娥、人民陪审员刘振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松,被告胡庆、顾联翠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建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文英诉称:原、被告两家房屋相邻,原告房屋建在南边,被告家房屋建在北边。2002年原告家分家,原告及丈夫王朝庆拢小儿子刘贵芳一起生活。2005年原告儿子及其妻到广州打工,一直没有回家。因房屋陈旧,原告及丈夫王朝庆于2007年3月重新建盖了一层五格空心砖房。2010年丈夫去世,原告到元谋县城做生意,同时把房屋租给他人使用。2013年3月28日,被告以原告家的房屋超占、阻挡其排水为由,将原告家靠北边的空心砖墙打烂,导致原告家五格空心砖房及二楼彩钢瓦全部开裂受损。事发后,村领导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被告家拒绝赔偿。被告无故损坏原告家的空心砖墙,给原告家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胡庆、顾联翠辩称:1983年两家分别从本村生产队购买公房,当时两家房子中间有一块水泥地板空地。双方购买后在房子中间建盖土墙隔开,土墙南边属于原告家房屋,北边属答辩人家房屋。后土墙即将倒塌,两家共同出资于1993年把土墙建盖成长16米、高1.8米、宽0.2米的空心砖墙作为双方共用墙。并于2005年双方签订了一份隔墙协议,其内容为:双方今后建房必须离隔墙各退出60公分建房,任何一方不准使用隔墙建房。2008年,原告家擅自在双方隔墙的基础上加盖三线空心砖,并依原告家墙体建盖平顶空心砖房。为此,双方于2008年8月26日在隔墙协议上补充了一条内容:不准原告家在双方隔墙上在建盖第二层房屋,包括偏房。2011年原告家又擅自在隔墙房顶上搭建彩钢瓦,原告的彩钢瓦占用着答辩人家的滴水位置,同时雨水溅到答辩人家的房屋。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村领导已多次进行调解,要求原告拆除建在共用隔墙上的彩钢瓦。但原告置之不理,并挑唆答辩人挖掉隔墙。答辩人损毁的是隔墙,隔墙不在原告家的房屋土地使用证范围内,隔墙不属于原告家所有。原告家于2008年就违反了双方的隔墙协议。并且双方2011年就发生纠纷,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付文英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欲证明房屋户主是付文英,原告适格诉讼主体;3、王朝庆宅基地使用证,欲证明王朝庆与付文英是夫妻关系,王朝庆去世后付文英对房屋具有合法使用权;4、刘贵华宅基地使用证,欲证明刘贵华宅基地情况及刘贵华的宅基地不是本案争议的宅基地;5、搭建彩钢瓦时与罗琼丽所签订的购买彩钢瓦情况,欲证明原告购建彩钢瓦时间是2012年3月份;6、购买彩钢瓦付款收据,欲证明购买彩钢瓦的时间;7、租地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时间为2012年;8、元发价鉴(2015)7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欲证明被告损害空心砖墙体的价格。以上原告所列举的证据,经被告顾联翠、胡庆进行质证后,其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方所要欲证的内容;对证据3、4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方欲证的事实,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可以充分的说明隔墙不属于原告所有;对证据5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认可;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7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以上原告列举的证据,经被告顾联翠、胡庆进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宅基地的情况,与本案关联的部分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5、6、7与本案事实相一致的部分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8结合本案事实,关联性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共用隔墙被损害的价格。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顾联翠、胡庆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胡庆、顾连翠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二被告基本情况;2、元集用(2006)字第00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房屋及土地使用证情况;3、隔墙协议书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隔墙协议,被告违反该协议搭建彩钢瓦的事实;4、曹恒江、李聪明询问笔录,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空心砖隔墙是被告家所建盖;5、2014年6月18日拍摄的原告方房屋概况照片三张,欲证明原告搭建彩钢瓦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相邻权;6、原告之子刘贵华集体土地使用证,欲证明原告在隔墙上搭建彩钢瓦是违法建筑,隔墙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原告所有。以上被告所列举的证据,经原告付文英进行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告方损害隔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从协议的内容不能证明空心砖隔墙是被告家独自砌的墙,原告建盖彩钢瓦房并不影响被告家的生活,被告认为原告违反协议的话,应该合法途径协商解决。而不应该损毁空心砖隔墙;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笔录内容相互矛盾,并不能证明空心砖隔墙完全由被告家建盖;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空心砖墙是原告家的墙体;对证据6无异议,说明两家房屋相邻。以上被告所列举的证据,经原告进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部分事实与本案关联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5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现场;对证据6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家土地使用证的四至界限。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两家房屋相邻,原告房屋建在南边,被告家范围建在北边。1993年,原被、告两家共同出资,建盖了一堵空心砖隔墙。2007年3月,原告家在双方共用空心砖隔墙为墙体,加盖三线空心砖,搭建了一层五格空心砖房。2008年8月26日,双方签订了隔墙协议,该协议明确空心砖隔墙属两家共用墙,任何一家都不能单独占用使用。2012年3月,原告家在空心砖房的房顶上搭建彩钢瓦,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同年4月,被告家以原告家违反双方所签订的隔墙协议为由,损毁了隔墙的部分空心砖。被损毁空心砖墙体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委托,元谋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元发改价鉴(2015)76号价格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3432元。本院认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双方为了方便生活,在房屋相邻处共同出资建盖了共用隔墙。被告以原告违反双方隔墙协议为由,损毁双方共用的隔墙,给原告生活带来不便,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认为原告违反双方签订的隔墙协议,应协商或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应该损毁双方出资建盖的共用隔墙。故被告损毁双方共用隔墙的行为,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没有完全损毁空心砖隔墙,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承担鉴定价格60%的赔偿损失。原告认为鉴定价格仅仅是空心砖隔墙的价格,被告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空心砖隔墙,原告空心砖五格房屋也开裂,并要求赔偿空心砖房屋的经济损失。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对元谋县物价部门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故其辩解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顾联翠、胡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文英空心砖隔墙受损的经济损失2059.20元;二、驳回原告付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顾联翠、胡庆承担60元,由原告付文英承担40元(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起学聪代理审判员 周李娥人民陪审员 刘振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得菲处理过的文书文书上网-文书详情下一条(2015)元民一初字第108号保存并公开暂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