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张某。被告:崔某。原告张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剑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两人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现都已成家。这几年两人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并且被告一直跟着大儿子过,对我不管不问。政府给我们两个人的低保也不给我,我住的房子已经被雨淋塌。分居5年来,我全靠二儿子赡养。2014年12月1日我曾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离,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现住房屋及院落归我所有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辩称:我和原告结婚快50年了,我们感情一直很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现在身体不好,原告起诉离婚违反法定扶助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于1970年生一男孩,取名崔新海,1974年生一男孩,取名崔新东。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张某曾于2014年12月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本院(2014)源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老年人,结婚时间很长,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因双方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多次产生矛盾。虽然原告二次起诉离婚,但是因为���年人体弱多病,双方均需要一个稳固的家庭关系和环境,需要相互扶助,共同安度晚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春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