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商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铁生、曹洪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铁生,曹洪洲,曹洪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658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炳亮,该单位职工。被告:曹铁生。被告:曹洪洲。被告:曹洪升。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铁生、曹洪洲、曹洪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炳亮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铁生、曹洪洲、曹洪升于2014年4月2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曹铁生于2014年5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5年5月8日到期;被告曹洪升于2014年5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5年5月8日到期;被告曹洪洲于2014年5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于2015年5月14日到期。上述借款尚欠本金16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6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三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铁生、曹洪洲、曹洪升于2014年4月2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仓街)个高保借字(2014)第054号,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3日,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洪洲的最高贷款额为60000元,被告曹洪升的最高贷款额为50000元,被告曹铁生的最高贷款额为50000元,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曹洪洲于2014年5月15日借款60000元,于2015年5月14日到期,执行利率9.5‰;被告曹洪升于2014年5月9日借款50000元,于2015年5月8日到期,执行利率9.5‰;被告曹铁生于2014年5月9日借款50000元,于2015年5月8日到期,执行利率9.5‰。现上述贷款本金160000元及相应利息,三被告尚未偿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1份、贷转存凭证3份、账号明细3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三被告分别在转贷存凭证上的签字,足以证明原告发放贷款义务已经完成,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三被告互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付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铁生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曹洪洲、曹洪升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洪升、曹洪洲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曹铁生追偿。二、被告曹洪升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曹洪洲、曹铁生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洪升、曹铁生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曹洪升追偿。三、被告曹洪洲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曹铁生、曹洪升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铁生、曹洪洲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曹洪洲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5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巍巍审 判 员 赵太帅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