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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613号原告:于某某,女,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展某某,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法法由审判员刘敬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10年7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补办结婚证,证号为J411626-2010-001750,我与被告的结合属于二婚,虽然是自由恋爱但双方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并染上赌博的恶习,为此我们经常生气,没有生育子女,我们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7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分居长达2余年,期间我们二人没有任何联系,也无任何和好的可能,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展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0年7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补办结婚证,证号为J411626-2010-001750,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合。婚后未生育子女,当初感情尚可,近段双方因家庭锁事生气发生纠纷,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近段因家庭锁事生气发生纠纷,致使原告起诉来院,但双方办理的有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以保护,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敬善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仲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