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传庆与被告郑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庆,郑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2286号原告张传庆,男,194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良,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素梅,女,成年,汉族。原告张传庆与被告郑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10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6日,被告向其借款5000元,该款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5000元未偿还。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传庆现金伍仟元整(5000.00)郑素梅2010.5.16”。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传庆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婷代理审判员 尼双纳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小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