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罗世德,肖平等与罗文樱,王玉凤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世德,肖平,罗燕,罗文樱,罗鞒予,王玉凤,杜小勇,金妍伶,金欣颖,邓吉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129号原告罗世德,男,汉族,1937年10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肖平,女,汉族,1981年9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罗燕,女,汉族,1988年8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罗文樱,女,汉族,1993年9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罗鞒予,男,汉族,2009年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理人肖平,女,汉族,1981年9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罗鞒予之母。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廖伟,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凤,女,汉族,1932年7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杜小勇,男,汉族,1990年10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金妍伶,女,汉族,1999年3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理人熊凤,女,汉族,1975年6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金妍伶之母。被告金欣颖,女,汉族,2006年3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理人杜春芳,女,汉族,1982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金欣颖之母。被告邓吉艳(又名金馨蕊),女,汉族,2011年3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理人邓发菊,女,汉族,1987年1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邓吉艳之母。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敦高,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罗世德、肖平、罗燕、罗文樱、罗鞒予诉王玉凤,杜小勇、金妍伶、金欣颖、邓吉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平及代理人廖伟、被告金妍伶之母熊凤、被告金欣颖之母杜春芳、代理人蒋敦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世德、肖平、罗燕、罗文樱、罗鞒予诉称,罗庆文于2012年1月18日与金雨方签订了《投资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投资“北滨华府”房地产项目,双方共同等额出资,各自享有50%的权利,各自承担50%的风险及债务,对外以金雨方的名义投资。2013年8月27日,罗庆文与金雨方因交通事故同时死亡,被告方作为金雨方的继承人先承认原告方合伙的事实,同意合伙清算,分配合伙收益,但2015年春节后,否认合同事实,拒不进行合伙清算,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确认以金雨方个人名义在“北滨华府”房地产项目的投资,是金雨方和罗庆文的合伙投资,原被告共同享有50%即600万元的合伙投资份额;二、支付合伙收益300万元;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被告答辩称,因为重庆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收购问题双方没有妥善解决,并且《投资合作开发协议书》真实性不能确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居民死亡证明书,证明罗庆文的死亡时间;2、公证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均是罗庆文的继承人;3、投资合作开发协议书一份,证明罗庆文和金雨方的合伙事实;4、1200万转账单据,证明按照合作协议已经投资的事实;5、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肖平做代表将罗庆文持有的重庆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股权予以了转让。被告对除《投资合作开发协议书》之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投资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被告并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提出对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视为被告放弃鉴定,认可签名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在本案中没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月18日,金雨方(甲方,被告王玉凤之子、杜小勇、金妍伶、金欣颖、邓吉艳之父)和罗庆文(乙方,罗世德之子、肖平之夫、罗燕,罗文樱、罗鞒予之父)《投资合作开发协议书》,协议中第四条第一项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重庆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投资1200万元以甲方名义与重庆市科友实业有限公司、陶传福组成联合体共同进行万州区北滨路,暂定名“北滨华府”项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第二项约定“该项目拟前期共同投资18000万元,重庆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投资1200万元占股份比例为6.667%,该股份比例所享有的权利及收益由作为重庆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股东的甲乙双方按各50%享有,并按各50%承担风险及债务”;第五项约定“乙方同意并确认甲方与重庆市科友实业有限公司、陶传福就本项目签订的相关协议或者合同,并承诺按协议或者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协议签订后,金雨方和罗庆文履行了1200万元投资义务。2013年8月27日,金雨方和罗庆文因交通事故同时死亡。原告作为罗庆文的继承人,要求作为金雨方继承人的被告继续履行《投资合作开发协议书》,被告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金雨方和罗庆文合伙的事实,并分配利润。由于“北滨华府”房地产项目的尚未进行结算,诉讼中,原告当庭表示本案中不主张分配300万元利润。本院认为,金雨方和罗庆文签订的《投资合作开发协议书》已经明确了对外以金雨方的名义,双方共同投资“北滨华府”房地产项目,并就投资收益、风险债务的承担进行了合伙约定,罗庆文和金雨方去世后,原告作为继承人要求确认双方生前系合伙,原告享有50%的合伙权利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作为金雨方的继承人,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雨方和罗庆文签订《投资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共同合伙投资“北滨华府”房地产项目1200万元,原告罗世德,肖平,罗燕,罗文樱、罗鞒予作为罗庆文的继承人,对该投资收益享有50%的份额。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王玉凤、杜小勇、金妍伶、金欣颖、邓吉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夏 川审 判 员 刘丽苹代理审判员 杨继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相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