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执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沈凤珍与胡佳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凤珍,胡佳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577号申请执行人沈凤珍,武钢北湖农场中捷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沈凤英,无职业,(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胡佳伟,无职业。关于沈凤珍诉胡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8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沈凤珍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胡佳伟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沈凤珍返还借款320,000元及支付利息20,000元;2、向申请执行人沈凤珍支付从2015年10月11日起计算到2015年10月16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57元;3、承担案件受理费6,400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5,105元。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胡佳伟银行存款人民币352,462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永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万增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