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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纳溪少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易凤银、李荣飞与朱瑞军、屈中强、万紫浩、金和培、唐勇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凤银,李荣飞,朱瑞军,朱祥春,屈中强,屈大章,钟千银,万紫浩,费国辉,金和培,金元生,唐勇,唐隶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少民初字第21号原告易凤银,男,生于1945年1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朱应富,泸州市纳溪区白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荣飞,女,生于1963年1月10日,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朱应富,泸州市纳溪区白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瑞军,男,生于2000年1月1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理人朱祥春,男,生于1977年11月1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泸州市江阳区,系朱瑞军之父。被告朱祥春,男,生于1977年11月1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屈中强,男,生于1999年6月13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安县。法定代理人屈大章,男,生于1970年8月16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泸州市纳溪区,系屈中强之父。被告屈大章,男,生于1970年8月16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被告钟千银,女,生于1965年11月6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安县。被告万紫浩,男,生于2000年9月10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泸州市纳溪区。法定代理人费国辉,女,生于1971年11月29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泸州市纳溪区,系万紫浩之母。被告费国辉,女,生于1971年11月29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泸州市纳溪区。被告金和培,男,生于2001年8月30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泸州市纳溪区。法定代理人金元生,男,生于1966年4月6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泸州市纳溪区,系金和培之父。被告金元生,男,生于1966年4月6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泸州市纳溪区。被告唐勇(李勇),男,生于2001年9月29日,汉族,现住泸州市纳溪区。法定代理人唐隶英,女,生于1975年1月25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泸州市江阳区,系唐勇之母。被告唐隶英,女,生于1975年1月25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易凤银、李荣飞诉被告朱瑞军、屈中强、金和培、万紫浩、唐勇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被告朱瑞军的监护人朱祥春、被告屈中强监护人屈大章、钟千银、被告金和培的监护人金元生、被告万紫浩的监护人费国辉、被告唐勇的监护人唐隶英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玳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凤银、李荣飞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应富、被告朱瑞军、朱祥春、屈中强、屈大章、钟千银、金和培、金元生、万紫浩、费国辉、唐勇、唐隶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凤银、李荣飞诉称,二原告之子易奇泽生于1999年9月15日。2015年5月16日下午,五被告约集易奇泽外出至泸州市纳溪区四○四沙场对面永宁河河边游泳,游泳过程中,易奇泽不慎落水,五被告未及时施救,也未报警及通知二原告救援,造成易奇泽不幸溺亡。事后,五被告将易奇泽衣服、拖鞋藏匿,并将易奇泽手机卡删除内容后销毁。二原告无法联系易奇泽,盲目四处找寻,直到2015年5月18日在泸州市纳溪区中医医院永宁河边发现易奇泽尸体。二原告认为被告对易奇泽溺水死亡存在过错,要求五被告各赔偿二原告因易奇泽死亡的各项损失53000元,共计265000元。被告朱瑞军、朱祥春、屈中强、屈大章、钟千银、金和培、金元生、万紫浩、费国辉、唐勇、唐隶英辩称,朱瑞军、屈中强、金和培、万紫浩、唐勇与死者易奇泽均系未成年人,其相约下河游泳家长并不知情。易奇泽的死亡属于意外,五未成年人及家长无过错,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出于人道主义被告愿意对二原告适当补偿。经审理查明,李荣飞、易凤银于1999年9月15日生育儿子易奇泽。易凤银及家人居住于纳溪城区,易奇泽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就读于泸天化小学,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就读于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初级中学,自2014年7月后未在校学习。金和培父母离异,随其父金元生一起生活。金元生原系纳溪肉联厂职工,2007年下岗,现无固定收入,每月享受纳溪区人民路社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朱瑞军父母离异,随其父朱祥春一起生活,自2012年起辍学在家。朱祥春已再婚,无固定收入,在纳溪区租房居住。万紫浩父亲已死亡,随其母费国辉一起生活。费国辉已再婚,无固定收入。钟千银、屈大章于2012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屈中强系钟千银与屈大章婚前生育,在校学习至小学三年级即辍学。钟千银于2010年确诊患有癌症,屈大章于2012年7月因车祸致肆级伤残。钟千银、屈大章均无固定收入,在纳溪区租房居住。唐勇,又名李勇,未在公安机关进行户籍登记,随其母唐隶英一起生活,唐勇系唐隶英未婚生育,父亲已死亡。唐勇在校就读至小学二年级即因没有户籍而辍学。唐隶英无固定收入,在纳溪区租房居住。2015年5月16日下午2时至3时左右,朱瑞军、金和培、万紫浩、屈中强、唐勇、易其泽相约到纳溪区四○四沙场对面永宁河河边游泳。到达河边后,易奇泽先下水在河边浅水区一块较为平坦的大石滩处耍水,该石滩延伸至河中心,靠近河边的水位大约到易奇泽的小腿处,接近河中心的水位到易奇泽腰间。上游方向,河中心有一块隆起的大石,大石与石滩之间大约间隔七、八米左右,水流湍急。众人陆续下水后,朱瑞军、金和培、万紫浩、屈中强、唐勇先后从石滩沿河边浅水处走到河中心大石,再从大石顺流而下游到石滩,自石滩上岸。易奇泽不会游泳,在离大石一米多远处的浅水区玩耍。看到别人玩了一会后,易奇泽跟随大家一起爬上了大石。朱瑞军、金和培、万紫浩、屈中强、唐勇先后顺水游到石滩上岸,易奇泽最后一个下水,由于水流很急,易奇泽被冲得远离了石滩,朱瑞军、屈中强先后跳入水中,试图将易奇泽推回石滩上,但均因力竭而放弃。易奇泽几分钟后就被水流冲得不见踪影。朱瑞军、金和培、万紫浩、屈中强、唐勇见易奇泽出事,害怕受到家长责罚,也担心承担责任,共同商量隐瞒消息,五人将易奇泽的衣服、拖鞋带离现场丢弃,删除了易奇泽手机里的通话记录等信息,将手机卡取出烧毁,并处理了手机。朱瑞军、金和培和万紫浩当时也带有手机,但因害怕公安机关通过手机号码查到自己,三人均未用自己的手机报警,而是要求现场的群众代为报警。回家后,五人均未将实情告知易奇泽父母。易凤银、李荣飞无法联系到易奇泽,四处寻找,5月18日在泸州市纳溪区中医医院永宁河边发现易奇泽尸体。易凤银怀疑易奇泽被杀害,于5月19日向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新乐派出所报案。5月20日,经法医尸检,确认易奇泽系溺水死亡,易奇泽遗体于当天火化。8月16日,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作出泸公纳分(新)不立字(2015)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易凤银控告故意杀人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火化证、泸州泸天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初级中学证明、泸天化小学证明、泸天化小学出具的两份通讯录、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公安分局解剖尸体通知书、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新乐派出所证明、泸公纳分(新)不立字(2015)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永宁派出所出具的《居住登记证明》、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永宁派出所及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新乐派出所对金和培、屈中强、万紫浩、唐勇、朱瑞军的询问笔录、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新乐派出所对何文玉、陈春梅、罗贵友、庞安友、李代珍、王玉芳、黄定芬的询问笔录、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新乐派出所对易凤银的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被告钟千银、屈大章提供的结婚证、残疾人证、钟千银出院证明两份,被告金元生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被告费国辉提供的XX的火化证等证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持证人姓名与原告姓名不一致,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导致该处误差的原因是曾用名或者笔误,同时该结婚证上也未注明持证人的公民身份号码等相关信息,致使本院无法核实该结婚证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钟千银出示的屈中强2015年3月27日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票据及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泸公龙分(刑重)拘通字(2015)394号拘留通知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易奇泽未满16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易凤银、李荣飞是易奇泽的法定监护人,对易奇泽依法负有教育、监督、管理和保护义务。易奇泽到永宁河游泳、玩耍,不幸溺水身亡,其原因主要在于原告疏于对易奇泽监管、放任玩耍,二原告缺乏对易奇泽进行有效保护,也没有对其进行在特殊场所及自然河流等危险地段的安全教育,导致易奇泽对自身处于危险境地而不自知,缺乏相应的认知和判断行为后果的能力,不会游泳而敢于在没有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水流湍急的河流游泳。二原告应承担易奇泽溺水身亡的责任,易奇泽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二原告负担。被告朱瑞军、金和培、万紫浩、屈中强、唐勇未满16周岁,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都较差,缺乏对其行为的认知能力,法律也没有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一同外出玩耍的同龄人负有保护义务,况且被告屈中强、朱瑞军也在水中试图对易奇泽施救,只是因为人小力薄而未能成功。易奇泽溺水身亡的后果与其他同游的未成年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朱瑞军、金和培、万紫浩、屈中强、唐勇在易奇泽溺水后,在有通讯工具的情况下,因怕承担责任而自己不报警要求他人报警,共同商量把与易奇泽结伴到永宁河游泳、玩耍、溺水死亡的事实予以隐瞒,转移抛弃了易奇泽的衣物、拖鞋,销毁了易奇泽的手机卡。在次日原告找到同游的被告了解易奇泽下落时,被告仍然隐瞒易奇泽溺水事实。朱瑞军、金和培、万紫浩、屈中强、唐勇虽系未成年人,对易奇泽溺水没有能力救助,但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与易奇泽作为玩伴,仅仅是担心受到责罚,害怕承担责任就对易奇泽遭受危及生命的溺水事实相约隐瞒。五个未成年被告的上述行为及心理活动既与“珍爱生命”的中华传统美德相违背,也与被告监护人没有很好的教育、监管有关,且事发后,同游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也没有给原告进行一定的慰藉,有违一般老百姓善良风俗即民法上的公序良俗的原则。庭审中,几位未成人的监护人均愿意对原告进行适当的补偿,本院认为,各位监护人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肯定,如不承担一定的补偿,也不利于几个未成年人今后的健康成长。对于补偿的数额,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家庭情况,本院酌定同游的未成年人朱瑞军、金和培、万紫浩、屈中强、唐勇每人补偿原告易凤银、李荣飞10000元。由于被告朱瑞军、金和培、万紫浩、屈中强、唐勇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财产或收入来源,其承担的补偿款应由其监护人支付。对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瑞军、朱祥春补偿原告易凤银、李荣飞10000元,被告金和培、金元生补偿原告易凤银、李荣飞10000元,被告屈中强、屈大章、钟千银补偿原告易凤银、李荣飞10000元,被告唐勇、唐隶英补偿原告易凤银、李荣飞10000元,被告万紫浩、费国辉补偿原告易凤银、李荣飞10000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易凤银、李荣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5元,减半收取2637.5元,由原告易凤银、李荣飞负担2262.5元,被告朱瑞军、朱祥春负担75元,被告金和培、金元生负担75元,被告万紫浩、费国辉负担75元,被告屈中强、屈大章、钟千银负担75元,被告唐勇、唐隶英负担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玳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宏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