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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田素峰诉王守明、河南禹顺水利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王某某,河南×××有限公司,新源县×××站,新源县×××局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968号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时某某,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法定代表人:刘甲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新源县×××站,住所地:新源县×××。(缺席)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新源县×××局,住所地:新源县×××路。(缺席)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河南×××有限公司、新源县×××站、新源县×××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红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时某某、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河南禹顺水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源县×××站、新源县×××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欧美将新源县×××工程土方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施工义务并交付使用。经双方核算,被告累计欠付原告工程款286875.69元{197388.12元+89487.57元(894875.69元-894875.69×90%=805388.1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经了解,该工程发包人是被告新源县×××站和新源县×××局,故诉讼要求被告王某某、河南×××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286875.69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6782.23元,合计303657.92元,由被告新源县×××站、新源县×××局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提供的表格式工程量统计单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原告诉讼工程款和利息数额有误;本人是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的施工工程未过保质期,应扣除原告诉求中的质量保证金;因被告新源县×××站和新源县×××局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未能按期支付;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大量修补,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辩称:新源县×××工程土方工程确属本公司从新源县×××站和被告新源县×××局承包而来,将其中的一部分转包给原告施工完成。工程完工后,由本公司项目经理王某某、舒某某签署了结算单,二人签署结算单系职务行为,发生的法律责任由本公司承担。现因发包方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导致无法向原告支付。欠款数额可以对账结算。被告新源县×××站未进行答辩。被告新源县×××局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该被告将新源县×××工程土方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合同落款处,由原告和该被告的项目经理即被告王某某代替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对约定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在2013年7月25日至11月27日期间陆续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项目部借支现金用于周转,每次借支均出具借条。原告施工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算账,形成了无结算日期的“田某某施工队(完成进度产值)”表格式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原告完成工程价款是894875.69元,扣除在2013年7月25日至11月27日期间已付现金608000元和应扣款89487.57元(894875.69元-894875.69×90%=805388.12元),结算金额是197388.12元。在该表格结算栏,由原告田某某以及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的施工员、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主管领导签名确认(被告王某某在项目经理栏签名)。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合同书以及原告提供的“田沫煤施工队(完成进度产值)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表格式结算单,是双方相关人员经过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及借支数额、已付款数额的算账形成,数额明确,充分证实因原告施工形成的工程欠款,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王某某认为该证据只能作为工作量统计单,不能作为结算单的抗辩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该结算单结算欠付工程款是197388.12元,原告单方将双方已确认的扣款89487.57元(894875.69元-894875.69×90%=805388.12元)从已扣款中剥离,计入诉讼请求中显然不妥,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偿付工程款时间,导致无法确定逾期付款时间,故原告提出给付延期付款利息16782.23元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以上查明的证据证实,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河南×××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已得到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认可,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被告新源县×××站、新源县×××局作为发包人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求无法成立。被告王某某提出保留工程质量追偿权的抗辩,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间因施工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被告至今未履行清偿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付工程款197388.12元等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付原告田某某工程款197388.12元;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7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803元,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负担2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包红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迎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