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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邵丹明与江苏延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丹明,江苏延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8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丹明。委托代理人祁立波,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烽,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延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山路99-5-6-4楼。法定代表人万新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光华,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向勇,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丹明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延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邵丹明诉称,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9月24日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邵丹明负责百馨西苑一期3#-6#、11#-13#、18#、19#水电安装工程。邵丹明现已经按约履行完毕,并于2011年11月28日经审核工程审定总价计人民币4540088.01元。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延陵公司应向邵丹明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949876.57元,但延陵公司至今仅向邵丹明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270万元,尚拖欠邵丹明1249876.57元。邵丹明多次向延陵公司催要工程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延陵公司向邵丹明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1249876.57元;2、判令延陵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延陵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延陵公司承担。延陵公司辩称,邵丹明所述与事实不符。百馨西苑水电工程不是邵丹明承建,双方不存在施工承包关系,即不存在合同关系。邵丹明未有证据证明其对百馨西苑进行承包施工,事实上该工程是由王建中承包施工,加上邵丹明诉状中称其2013年才主张权利,故也过了诉讼时效。基于以上两个事由,请求法院驳回邵丹明的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明,常州火炬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本案诉争所涉百馨西苑一期3#-6#、11#-13#、18#、19#号房发包给延陵公司。2008年6月8日上述工程接受竣工验收,后于2011年2月18日完成竣工验收之登记备案。根据工程造价审定单,百馨西苑一期3#-6#、11#-13#、18#、19#工房水电安装工程审定总价计人民币4540088.01元。原审另查明,根据邵丹明所述,延陵公司工作人员杨春光代表延陵公司与其签订案涉水电工程分包合同。杨春光在法院要求下出庭接受询问,其本人表述:百馨西苑的(合同)我肯定没签。原审再查明,延陵公司出具了一份王建中签名按手印的书面承诺书,载明:由我王建中施工的春江镇中心小学教学楼、实验楼、体育馆、食堂工程和百馨西苑一期3#-6#、11#-13#、18#、19#房工程,本人特对上述两工程的水电安装款支付情况向贵公司(延陵公司)作如下承诺:一、上述两工地的工程款(包括土建和水电安装款)贵公司已全部与我王建中结清,并支付到位。……如水电安装单位到公司进行追索,与贵公司无关。原审还查明,案外人梅荣宝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就百馨西苑一期13#、18#、19#房的木工、瓦工部分起诉王建中及延陵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31万元。对此,该院作出了(2012)新民初字第1929号判决书,梅荣宝上诉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常民终字第105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事实部分载明:延陵公司系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百丈百馨西苑一期工程总承包方,其中13#、18#、19#房屋建筑也包含在内。延陵公司将工程土建、水电工程交由王建中施工,但王建中非延陵公司员工。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主张权利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对于本方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邵丹明主张其与延陵公司签订有《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系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在审理中,法院再三给予邵丹明举证机会,邵丹明始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另外,法院根据邵丹明方要求,传唤杨春光出庭接受询问,杨春光否认其与邵丹明就本案所涉工程签订协议。根据(2013)常民终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即13#、18#、19#房土建、水电工程均由延陵公司发包给王建中施工,由此邵丹明诉状所称延陵公司将13#、18#、19#房直接发包给其本人的事实不能成立,邵丹明诉状表述的真实性严重存疑。再结合延陵公司就其抗辩提供的王建中出具的承诺书,该证据虽证明效力有限,但生效判决书的查明事实、杨春光的询问笔录、王建中的书面承诺相互结合,构成了证据链,有效的推翻了邵丹明关于其本人直接从延陵公司承包案涉水电工程的主张。根据邵丹明的诉请,其系基于直接合同关系主张诉权,而非第三方介入的转(分)包关系,即使邵丹明有效证明其为案涉水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也必须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事实情况正确主张权利。按照证据规则,本案中邵丹明必须对于双方的直接合同关系进行有效证明,在邵丹明对其主张的基本事实缺乏有效证明的前提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邵丹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邵丹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邵丹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不应根据(2013)常民终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合同关系。理由:1、(2013)常民终字第1056号案件系梅荣宝就百馨西苑一期13#、18#、19#房的木工、瓦工部分起诉王建中及被上诉人,故百馨西苑一期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不属于(2013)常民终字第1056号案件需要查明的事实,且该水电安装工程亦非王建中承包施工。2、上诉人不是(2013)常民终字第1056号案件的当事人,该判决对有关水电安装的事实认定影响上诉人的权益,但上诉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无法对其作任何辩解,也无法举证,故该认定是在剥夺了上诉人诉讼权利的基础上作出,严重影响到法院认定事实的客观性、公正性。3、(2013)常民终字第1056号案件仅涉及百馨西苑一期13#、18#、19#房,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工程还包括百馨西苑一期3#、4#、5#、6#、11#、12#房,因此即便(2013)常民终字第1056号案件认定的水电安装工程事实正确也无法证明百馨西苑一期3#、4#、5#、6#、11#、12#房水电安装工程系由被上诉人发包给王建中施工。因此,(2013)常民终字第1056号案件查明的事实部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二、一审法院采信未到庭的证人证言显属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王建中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王建中并未出庭,上诉人亦对该承诺书不予认可,故其出具的承诺书属不合法的证据,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一审法院采信未到庭的证人证言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显属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就双方间的合同关系进行有效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认定显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按照证据规则,上诉人必须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直接合同关系进行有效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该主张错误,上诉人已经提供优势证据证明其主张,理由是:1、被上诉人虽否认与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但并未就该抗辩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因此上诉人已经提供的证据具有明显优势,一审法院理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求。2、本案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案涉水电工程由上诉人实际完成,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上诉人该实际履行行为并未违背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亦对上诉人的实际履行行为予以接受并认可。在被上诉人无有效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请。四、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案涉工程由上诉人实际完成。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因实际施工而得到应有的工程款项。工程造价审定单中施工单位经办人处是由上诉人代表被上诉人参与造价审定,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一审法院在已查明该事实的情况下,应依法作出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判决。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延陵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造价审定单上上诉人的签字即使真实,也只能说明上诉人经办过审定事宜,与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诉人系承包人相去甚远,被上诉人从未将该工程承包给上诉人,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者据以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必须举证加以证明。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邵丹明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延陵公司签订了《内部施工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承包了诉争工程水电部分施工,并据此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则其作为主张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应当就上述签订及履行《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的事实举证予以证明。就原审法院采信王建中承诺书及相关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能向法院提交上述《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原件,被上诉人否认曾与上诉人签订该协议;被上诉人另外举出王建中的承诺及相关生效裁判文书等作为反证。上诉人对此虽持有异议,但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认定负有举证义务的上诉人就其所主张的合同关系所举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标准,进而判定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的依据不足,并无不当。就上诉人上诉称其实际完成了诉争工程水电部分施工、故其能够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就此,上诉人应当对目前被上诉人尚负有向上诉人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其在一、二审中对此均未举证证明,原审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依据不足,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49元,由上诉人邵丹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若鹏代理审判员  顾 佳代理审判员  周韵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