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正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836号原告李某甲,男。被告李某乙,女。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其与被告2007年1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同月26日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8年11月3日生育女儿李某丙,2010年9月25日在正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1月建房时,其回家因琐事与被告发生过争吵,不久被告做了宫外孕手术后又去宫河好日子超市打工,2012年7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现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李某丙,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3万元并返还宫外孕手术费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万元。被告李某乙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抚养女儿李某丙,也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李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1份以证明其与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在正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无异议并交回了另1份结婚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初经他人介绍相识,同月26日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8年11月3日生育女儿李某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在东里小学一年级读书。原、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在正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11月,原告在外务工,被告及原告父母在家建平房3间、厦房3间及门楼1个,建房中原告回家因琐事与被告发生过争吵。建房后被告由原告家人陪同在医院做了宫外孕手术,此后被告去宫河街好日子超市打工,2012年7月被告因故离家外出务工,与原告不再联系至今。以上事实,有庭前调解、开庭审理笔录及结婚证等在卷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不能正确对待夫妻感情,在婚后生活中产生矛盾不能及时化解,被告外出务工长达三年时间不与原告联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及不改变孩子目前的生活学习环境,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及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抚养费的具体数额结合被告的经济收入状况予以确定,同时原告应保证被告对孩子的探望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宫外孕手术费用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万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六条三款、第三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二、女儿李某丙随李某甲生活,李某乙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26400元;三、李某乙享有对女儿李某丙的探望权;四、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甲、李某乙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国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侯向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