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城民初字第18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江苏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顾宝林、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顾宝林,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城民初字第1864-2号原告江苏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板湖镇振兴西路29号。法定代表人崔立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祥,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宝林,男,汉族,1953年3月16日生,市民,住阜宁县。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胜利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良志,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公司)诉被告顾宝林、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立伟的委托代理人李祥,被告顾宝林,被告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春虎的委托代理人熊良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兴公司诉称,1997年至2002年期间,原告荣兴公司(原阜宁县板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板湖工程队名义挂靠在被告二建公司天津分公司名下对外承接工程施工,工程款均由二建公司天津分公司收取后同原告结算。2004年12月9日,原告与天津分公司结算,当时天津分公司负责人被告顾宝林向原告出具结账单,确认差欠原告工程款合计1036023.2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00000元。2006年12月16日,原告再次与被告顾宝林进行对账,并共同签署往来确认单对对账内容予以确认。被告顾宝林在往来确认单上加盖二建公司天津分公司公章。后经查,该枚印章为虚假印章。因被告顾宝林的欺诈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依据2006年12月16日的往来确认单向被告二建公司主张权利,其责任应由被告顾宝林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二建公司立即支付2004年12月9日确认的欠款余额936023.22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顾宝林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宝林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工程业务往来,原告对我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04年双方对账时,我是二建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我仅是作为知情人的身份在对账单上签字,具体数据应以二建公司财务为准。2006年的对账单是虚假的,当时由于原告单位经营改制,需要向有关部门申请亏损补贴,就请我以二建公司的名义出具这份虚假的债务清单,所以我就在这份清单上加盖了虚假的二建公司天津分公司印章。被告二建公司辩称,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是重复诉讼。2006年12月16日对账单是原告与被告顾宝林伪造的,原告于2007年12月据此向阜宁法院提起诉讼,后经阜宁县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5月28日,原告再次以2004年12月9日的对账单作为证据向阜宁法院提起诉讼,阜宁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阜城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盐城中院依法维持阜宁法院的裁定。现原告再次以2004年12月9日的对账单诉至法院,是重复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此外,原告与我公司不是挂靠关系,原告改制之前为板湖建筑施工队。当时乡镇建筑站无法对外施工,阜宁县政府为扩建阜宁建筑市场,便出台文件组建了二建公司,负责全县乡镇建筑站对外施工的管理事宜,乡镇建筑站只是作为二建公司的一个施工队在外施工,工程款由施工队自行结算,款项汇至二建公司账户后,再由二建公司依据公司规定分配给各个施工队。原告改制前是二建公司的内部单位,原告的诉讼主体不符。经审理查明,1997年至2002年期间,原告荣兴公司(原阜宁县板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板湖工程队名义与被告二建公司天津分公司发生多次建筑业务往来,原告荣兴公司均以二建公司下属的天津分公司名义接手工程并组织施工,天津分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同原告结算。2004年12月9日,原告荣兴公司与被告二建公司天津分公司对账,被告二建公司天津分公司时任负责人顾宝林签署往来核对确认单,确认单中载明:“…三、原盐城二建公司天津分公司差欠板湖建筑公司工程款1036023.22元…”。2006年12月16日,原告荣兴公司再次找到被告顾宝林,让被告顾宝林在事先准备好的往来确认单上签名,该确认单载明:“…三、天津公司累计欠板湖公司1050284.79元…”。顾宝林于是在该往来确认单上签名,并加盖“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津)”公章。2007年12月29日荣兴公司以2006年12月16日的往来确认单为债权凭证,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建公司给付欠款950284.79元。2008年9月17日本院作出(2008)阜民初字第028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荣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后荣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盐民终字第0433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2010年10月24日,本院经重审后作出(2010)阜民初字第0167号民事判决书,再次驳回原告荣兴公司的诉讼请求。荣兴公司不服再次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荣兴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顾宝林于2006年12月16日在往来确认单上签名时已不是二建公司职工,其签字行为也未得到二建公司的授权或追认,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系代表二建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并认定二建公司配发给天津分公司的公章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公司”而非往来确认单上所盖“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津)”,故该确认单对二建公司不发生效力,遂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在该案的二审、再审程序中,原告均提供了2004年12月9日的结账单作为证据。2013年10月25日,荣兴公司以2004年12月9日对账单为债权凭证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建公司给付欠款936023.22元及利息。经审理后,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阜城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荣兴公司的起诉。荣兴公司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2月22日作出(2014)盐民终字第022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在该案中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与(2010)阜民初字第016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基本相同,均为原告与被告下属单位天津分公司于1997年至2002年之间的业务往来,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不能再次提起诉讼,且该案中原告所提供的2004年12月9日的对账单在(2010)阜民初字第0167号案件的二审程序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供,并经质证。即使未经质证,当事人如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可以申请再审,而非另行起诉。遂依法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再次以2004年12月9日的对账单为依据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二建公司立即支付2004年12月9日确认的欠款余额936023.22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顾宝林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院依法作出的(2010)阜民初字第016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阜城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裁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基于同样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再次起诉要求被告二建公司承担付款之日,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以被告顾宝林在2006年12月16日的往来确认单上加盖虚假章印,致其不能向被告二建公司主张权利为由,要求被告顾宝林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与被告二建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往来,原告的主张是与二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被告顾宝林不是涉案债务人,原告的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彭 艳代理审判员 郭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镆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