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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赵富清与十堰市吉锦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富清,十堰市吉锦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066号原告赵富清。被告十堰市吉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普林工业园普林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吴炯,该公司经理。原告赵富清诉被告十堰市吉锦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富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十堰市吉锦工贸有限公司价值25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十堰市吉锦工贸有限公司价值25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二、对担保人彭霞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丹江大道8幢5单元4××号房产(产权证号:丹江口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期限。审判员  吴文滔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