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4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建昌诉李晓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昌,李晓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4321号原告董建昌,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李晓利,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董建昌与被告李晓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建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利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2014年8月28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万元。被告李晓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4年8月28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人为李晓利的10万元借据一枚及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予以注明。这些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款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证人证言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建昌欠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晓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代文学审 判 员 乌日图人民陪审员 秀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陶雯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