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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绛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绛县隆鑫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金梅与李长吉、绛县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红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绛县隆鑫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金梅,李长吉,绛县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红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绛商初字第450号原告绛县隆鑫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刘金梅,女,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绛县。被告李长吉,男,195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绛县。被告绛县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红军,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绛县隆鑫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金梅与被告李长吉、绛县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红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绛县隆鑫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金梅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名下位于绛县樱花苑小区的17套商品房(1号楼3单元301室、302室、401室、402室、501室、502室、601室、602室,3号楼2单元202室、302室、402室、502室,4号楼4单元302室、402室、502室、602室、702室)予以财产保全。同时山西绛县申王化工有限公司自愿为绛县隆鑫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金梅提供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原告绛县隆鑫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金梅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3年7月4日、2013年8月6日、2014年1月25日借款借据三份、银行转账凭证三份、认购协议书三份,证明被告李长吉向原告绛县隆鑫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万元并用樱花苑房产抵押的事实。2、担保承诺书、价格认证书,证明山西绛县申王化工有限公司自愿用公司所属色素炭黑生产二线及附属设施(包括:燃烧炉、反应炉、高空预热器、袋滤器、微米粉碎机、造粒机、包装机、各仪表及自动化控制系统等)评估价值3190969元为原告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经审查查明:原告绛县隆鑫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金梅与被告李长吉存在借款的事实。山西绛县申王化工有限公司为原告绛县隆鑫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金梅提供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可满足担保条件。本院认为:原告绛县隆鑫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金梅与被告李长吉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系给付之诉,原告绛县隆鑫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金梅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了相应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所有的位于绛县樱花苑小区的17套商品房(1号楼3单元301室、302室、401室、402室、501室、502室、601室、602室,3号楼2单元202室、302室、402室、502室,4号楼4单元302室、402室、502室、602室、702室)予以查封;二、对山西绛县申王化工有限公司所属色素炭黑生产二线及附属设施(包括:燃烧炉、反应炉、高空预热器、袋滤器、微米粉碎机、造粒机、包装机、各仪表及自动化控制系统等)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王利军审判员  苏文平审判员  卫冬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清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