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一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洪建与张向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洪建,张向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一初字第409号原告郑洪建。汉族,农民。被告张向坤。原告郑洪建与被告张向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洪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向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洪建诉称,2014年5月23日前,原告在滨州市新河金都花园(黄河十路渤海十二路)跟被告张向坤干活期间,被告张向坤欠原告人工费5900元,并于2014年5月23日写了欠条一张。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5900元及索要欠款期间实际损失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张向坤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5月,原告郑洪建受雇于被告在滨州市新河金都花园(黄河十路渤海十二路)建设工程工地从事做钢筋工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014年5月23日,被告给原告郑洪建出具了数额为5900元的欠条一张。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郑洪建受雇于被告张向坤为其提供劳务,被告张向坤尚欠原告郑洪建劳务费5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向坤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向坤支付原告郑洪建劳务费5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洪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向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苟学军人民陪审员 朱友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