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和民初字第009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曹燕与陆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燕,陆林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和民初字第00902号原告曹燕。委托代理人吴亚梅,启东市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沈平,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林波,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8609151039住启东市惠萍镇临河村六组1号。原告曹燕诉被告陆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贵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燕的委托代理人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林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燕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元旦,被告称一时手头紧张向原告借钱,一个月就归还。原告同意借钱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并用其名下的车辆作为抵押。其后,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归还。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林波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陆林波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本人陆林波借到曹燕人民币现金贰万伍仟元,小写25000元,月利息2%(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息4倍),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等内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林波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证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林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案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林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燕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元,依规定减半收取2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林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