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民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秀芬与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芬,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2038号原告:陈秀芬。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小丰。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小丰。原告陈秀芬诉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高洪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秀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置业公司、世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4日,原告与桐乡市世贸中心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桐乡市世纪大道235号桐乡世贸中心第一层C区10972号商铺委托桐乡市世贸中心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被告世贸公司作为担保方。合同约定:1、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6年,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为培育市场,前3年原告不向该公司收取任何费用。2、桐乡市世贸中心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29日起向原告支付保底经营回报收益,每年经营回报收益为73417.08元(含税),补充协议调整为73529元(含税),每半年支付一次,自第四年起每年第一季度的第3个月的10日(即2013年3月10日)和第三季度的第3个月的10日(即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支付该商铺经营回报收益,以后各期以此类推,逾期支付超过十天的,每天以0.3‰支付违约金。但桐乡市世贸中心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从2013年起本应在2013年3月10日支付的经营回报收益及以后各期租金,都出现了延期支付,第四、五期租金及违约金至今未付。另外,2011年9月21日,桐乡市世贸中心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置业公司。综上,请求判决(变更后):两被告支付原告第四、五期租金共计68979.30元及第四、五期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至支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桐乡世贸中心商铺(位)委托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及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该商铺产权归原告所有;证据三,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盖章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二、三期租金,每期均为34489.65元。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系原件,证据三有银行盖章,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8日,原告(甲方)与桐乡市世贸中心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乙方)、被告世贸公司(丙方)签订委托经营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将其所有的桐乡世贸中心第一层C区10972号商铺委托乙方经营;2、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6年,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3、甲方在该房委托经营期间定期定额向乙方收取该房经营回报收益,具体标准为:桐乡世贸中心开业之日起3年内,甲方不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自桐乡世贸中心开业满3年的次日起,甲方向乙方收取经营回报收益,经营回报收益=该房合同房价款692614元×10.6%,该房每年经营回报收益为73417.08元(含税);甲方每半年定期向乙方收取一次该房经营收益回报,即甲方自第四年起第一季度的第3个月的10日和第三季度的第3个月的10日向乙方收取该房经营回报收益,以后各期以此类推。被告世贸公司在该合同上担保方处盖章。2010年9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经营回报收益根据实际房屋总价款调整为每年73529元(含税)。被告世贸公司以担保方身份在该补充协议上盖章。被告置业公司已于2013年3月21日、2013年10月22日、2014年8月1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共三期经营回报收益,每期均为34489.65元(税后),尚未支付第四、五期经营回报收益。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按34489.65元这一金额支付半年度经营回报收益。另查明,2011年9月2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桐乡市世贸中心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卢小丰,住所地为桐乡市梧桐振东新区世纪大道235号。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置业公司应当于2014年9月10日、2015年3月10日分别支付原告第四、五期半年度经营回报收益,却未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四、五期税后经营回报收益共计68979.3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世贸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委托经营合同,当事人之间对保证方式并未明确约定,故被告世贸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对于被告置业公司应当于2014年9月10日支付的第四期经营回报收益,由于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且未能提供向担保人即被告世贸公司催讨的证据,故对于第四期经营回报收益34489.65元,被告世贸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对于被告置业公司应当于2015年3月10日支付的第五期经营回报收益,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被告世贸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置业公司、世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的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的申请,系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秀芬第四期、第五期经营回报收益68979.30元和违约金(第四期违约金自2014年9月11日起以本金34489.65元,按每日0.3‰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第五期违约金自2015年3月11日起以本金34489.65元,按每日0.3‰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对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的第五期经营回报收益34489.65元及该期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2元,减半收取861元,由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30.50元,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单独负担43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高洪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