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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宪通与王肖萍、张鸿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肖萍,张宪通,张鸿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2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肖萍。委托代理人:刘曙勤,浙江光正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宪通。委托代理人:周兴、潘敏敏。原审被告:张鸿舜。上诉人王肖萍为与被上诉人张宪通、原审被告张鸿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学箭、代理审判员何星亮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张宪通与王肖萍、张鸿舜系同村人,张宪通与王肖萍、张鸿舜的弟媳王晓平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20日,王肖萍、张鸿舜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王晓平介绍向张宪通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张宪通将借款款项30万元通过王晓平银行帐户转入王肖萍、张鸿舜指定的银行帐户,由于系同村人,与介绍人王晓平又系朋友关系,张宪通未要求王肖萍、张鸿舜出具借条。借款后,王肖萍、张鸿舜一直有支付利息。2014年1月19日,王肖萍、张鸿舜应张宪通要求,向张宪通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出具后,王肖萍、张鸿舜未偿付过本息。原审法院另查明,王肖萍、张鸿舜于2014年1月19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张宪通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利息为月息壹分正,以前利息已付清”。案外人浙江骑士佳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未向张宪通出具过借款凭证。王肖萍、张鸿舜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8日。张宪通于2015年6月4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肖萍、张鸿舜偿还张宪通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分,从2014年1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张鸿舜、王肖萍在原审中共同答辩称:王肖萍、张鸿舜在2012年3月20日没有收到张宪通支付的借款30万元,该款项是王肖萍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浙江骑士佳音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骑士公司)向王晓平的借款,因王晓平现确认该笔借款的出借人系张宪通,故该笔款项应是骑士公司向张宪通的借款。2014年1月19日,王肖萍、张鸿舜向张宪通出具了借条,但没有收到款项,该笔借款系双方自行联系,并非王晓平的介绍,且写借条时王晓平并未在场。借条上所写的“以前利息已付清”与张宪通无关,系王晓平与王肖萍、张鸿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张宪通称与王晓平关系较好,王晓平可以看到该张借条,故将王肖萍、张鸿舜与王晓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双方之间的借条上予以注明。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肖萍、张鸿舜于2014年1月19日向张宪通出具的借条写明“利息为月息壹分正,以前利息已付清”,从字面表述来看,应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及利息支付情况的确认。王肖萍、张鸿舜辩称该利息支付的情况系其与王晓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说明,但该利息支付的情况没有写明系王晓平的借款,且其称写借条时王晓平并未在场,在双方的借条上写明仅是因为其与王晓平关系较好,有可能看到借条的理由显然不符合情理,故对其辩称2014年1月19日的借条属于新的借款合同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该借条应为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结算凭证,是王肖萍、张鸿舜对借款的确认,而非新的借款合同。张宪通关于借款事实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能够相互映证,且能够作出合理说明,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2012年3月20日张宪通向翁青青支付的款项性质,已经王肖萍、张鸿舜出具的借条予以确定,王肖萍、张鸿舜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属于骑士公司的借款,张宪通确认该款项即系借条的交付凭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27日判决:张鸿舜、王肖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宪通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6520元,减半收取3260元,由张鸿舜、王肖萍负担。上诉人王肖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肖萍系骑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20日,王肖萍以骑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王晓平表达借款意愿,王晓平当日将款项汇入骑士公司出纳翁青青的账户,后该款项全部用于公司经营,相关利息也有翁青青按照王晓平的指示支付;2、翁青青作为骑士公司的出纳,其接收款项和支付利息均是骑士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3、借条上关于“以前利息已付清”系指王肖萍与王晓平之间的结算,与本案无关。遂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驳回张宪通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宪通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王肖萍的上诉理由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被告张鸿舜在二审中未作陈述。在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或其他充足的理由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虽然本案借款汇入骑士公司出纳翁青青的账户而非王肖萍或张鸿舜账户,但2012年骑士公司收到的款项,与王肖萍、张鸿舜在2014年向张宪通出具的借条金额吻合,张宪通也对借款缘由以及借条出具过程作出了合理解释,现王肖萍主张两者无关,即使有关借款也非个人借款,其说法与借条记载不符,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推翻借条的证明力,故对王肖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上诉人王肖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陈学箭代理审判员  何星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方如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