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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4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牟某甲牟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穆某甲,穆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410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54年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周忠良,泸州市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穆某甲,女,汉族,1979年6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穆某乙,男,汉族,1988年4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王某某、穆某某诉被告穆某甲、穆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姚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穆某某当庭撤回了对穆某甲、穆某乙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忠良、被告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于1978年结婚后生育一女即被告穆某甲,生育一子即被告穆某乙,现从子女均已成家立业。2015年3月,原告王某某眼睛生病到医院做了手术,经中国残疾联合会评为壹级伤残。原告王某某的生活需要照顾和营养,但被告穆某乙生活上不照顾母亲,并将二原告的存款4万多元占为已有,被告穆某甲只好将原告王某某接到家中一起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及医疗护理费1000元,原告王某某随被告穆某甲一起生活,原告穆某某随被告穆某乙一起生活。被告穆某甲辩称:希望法院判决母亲随其一起生活,自母亲生病后医药费开销较大,眼睛也看不见需要专人护理,被告穆某乙对母亲住院手术不闻不问,都是穆某甲一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穆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生于1954年2月4日,因疾病致眼睛残疾,2015年6月15日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评为壹级视力残疾。生育穆某甲(女)、穆某乙(子)两个子女。原告王某某每月无其它生活来源,未享受低保待遇,因视力残疾已致生活困难。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穆某甲共同居住。另查明,被告穆某乙是江阳区蓝田街道杨桥村14社村民,其家庭开了一家养猪场,有固定的经济收入。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原告残疾证、泸州市江阳区蓝田街道杨桥村村委会证明2份、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因此,赡养扶助老人是子女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原告王某某因眼睛残疾已丧失劳动能力,其女儿当庭表示愿意承担赡养义务,其子穆某乙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有能力赡养老人,有义务保障原告王某某正常的生活,这也是道德和法律的双重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籍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所以,原告王某某请求子女每人每月给付500元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原告王某某已经与被告穆某甲共同生活,且穆某甲当庭表示愿意母亲随其一起生活,其赡养费无需另行给付原告,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跟随被告穆某甲一起生活。二、被告穆某乙自2015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某赡养费5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穆某甲、穆某乙每人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