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千法执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石彩珍、张永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千法执字第00203号申请执行人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千阳县城西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鸿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亮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寇家河信用社信贷员。被执行人石彩珍,女,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张永乐,男,汉族,农民。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石彩珍、张永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千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2)千民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石彩珍归还(2012)千民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的借款本息59778.35元,并清偿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张永乐在上述案件款中承担1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石彩珍负担案件受理费1140元,石彩珍、张永乐承担执行费800元。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执行4312.75元因二被执行人无能力履行于2014年11月24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恢复执行后,张永乐交付案件款5687.25元,清结了1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石彩珍丈夫得癌症已去世,家庭特别困难,无力清偿案件款。申请人同意对张永乐承担的连带责任终结执行。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千民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对张永乐10000元连带清偿责任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红芳执行员 甄文渊执行员 王文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维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