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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49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林坤华与李纪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坤华,李纪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4998号原告林坤华,女,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罗挺,四川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纪蓉,女,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林坤华与被告李纪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小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坤华的委托代理人罗挺,被告李纪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4日,被告因业务发展在原告处借现金212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据,口头约定2015年1月31日归还。还款期限临近,原告催促被告还钱,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理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来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李纪蓉偿还借款本金212000元;二、被告支付利息7000元。被告辩称,只认可本金200000元。同意偿还利息,可以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但应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现在无偿还能力。可以在2年内偿还,一方面是自己要追债;另一方面是通过自己挣钱来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李纪蓉向原告林坤华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于当日下午3时20分发短信给原告:“借条:今借到林坤华现金20万于明日下午3:00还借款人:李纪蓉”。至2015年元月24日,被告未清偿,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林坤华212000.00元(贰拾壹万贰仟元正)人民币,此据”。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计算方式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6日计算至付清为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借条、转款明细单、短信内容、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短信内容与借条均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同意偿还本金和利息,但认为本金为200000元,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进行计算。2014年11月25日的短信和转款凭证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00000元。本案争议在于12000元是利息还是本金。就此双方均未举证证明。首先2015年1月24日借条上的12000元无转款凭证、取款凭证等予以印证,不符合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其次两次借条时间间隔短,加之第二次借条上的12000元相对于第一次200000元借款金额明显较少,故认定12000元为利息较为符合常理,即12000元是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者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被告于2015年元月24日出具的借条证实其自愿支付该12000元,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偿还12000元。但依照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12000元已超过了年利率的24%,不能计入后期借款的本金。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至今未予以清偿,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被告同意可以从2014年11月26日起支付利息,关键在于利率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还是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未超过年利率的6%,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已出借条愿意支付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之间的利息12000元,故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至于被告抗辩现无偿还能力,不属于其不予偿还的有法律效力的抗辩理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李纪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坤华借款200000元、利息1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45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92.5元,与诉讼保全费1580元,由李纪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小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