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非诉审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彭宏兵、夏兰珍行政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怀化市鹤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彭宏兵,夏兰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怀鹤非诉审字第96号申请执行人怀化市鹤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舞水路59号。法定代表人李利朝,局长。委托代理人向勤,怀化市鹤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规股股长。委托代理人廖少伟,怀化市鹤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规股副股长。被执行人彭宏兵,男,汉族,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被执行人夏兰珍,女,汉族,居民户口,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申请执行人怀化市鹤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彭宏兵、夏兰珍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鹤城区征决(2014)X64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鹤城区征决(2014)X64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彭宏兵、夏兰珍夫妇于2014年4月30日违法生育第二个孩子,申请执行人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了鹤城区征决(2014)X64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39724元,但被执行人逾期未予缴纳,经催告后仍不缴纳。本院认为,怀化市鹤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彭宏兵、夏兰珍作出的鹤城区征决(2014)X64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怀化市鹤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鹤城区征决(2014)X64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志坚审 判 员 舒晓华审 判 员 彭刚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谌 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