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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白铁凤与被告郭丽芝、李金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铁凤,郭丽芝,李金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585号原告:白铁凤,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满族,住开原市八棵树镇大西沟村*组。被告:郭丽芝,女,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开原市孙台路***号楼*单元***室。被告:李金竹,女,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白铁凤与被告郭丽芝、李金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在本院第2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铁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丽芝、李金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郭丽芝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欠8000元未付,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2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月息1分,并写了还款计划,每月15日起还本金1万元及当月利息,二被告出具借据一张,二被告借款后只还了3万元,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二被告系母女关系,现要求被告郭丽芝偿还欠款8000元及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付息。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4万元及2015年5月15日起按月息1分计息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丽芝、李金竹未提供书面答���,亦未到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2015年2月6日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郭丽芝欠原告8000元,约定2015年8月还款。2、2015年2月15日的借据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月息1分,每月偿还本金1万元及当月全部利息。被告郭丽芝、李金竹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郭丽芝为原告白铁凤出具了欠原告人民币80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8月还款。同时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郭丽芝、李金竹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月息1分,从2015年2月15日起每个月还本金1万元及当月全部利息。二被告借款后,已于同年3月15日、4月15日、5月15日每月各还款1万元,计3万元,借款利息已结算至同年5月15日。现被告郭丽芝尚欠原告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万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欠款8000元的利息,被告郭丽芝未按约定的期限即2015年8月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应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关于借款14万元的利息,被告郭丽芝、李金竹未按约定每月偿还本金1万元及当月利息,其应按约定的月息1分,自2015年5月16日起承担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丽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铁凤欠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郭丽芝、李金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铁凤借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月息1分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保全费1370元,计4630元,由被告郭丽芝、李金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野审判员 史书娟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娇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