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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二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沙湾县金驼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金永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沙湾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湾县金驼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金永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沙湾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668号原告:沙湾县金驼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正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永涛,系事故车辆驾驶员。原告:金永涛,男,汉族,个体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沙湾支公司。负责人:王茂,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蒲希平,系该公司副经理。原告沙湾县金驼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驼运输公司)、金永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沙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沙湾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驼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永涛、原告金永涛、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沙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蒲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驼运输公司、金永涛诉称:原告金永涛驾驶的新B-592**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新G-72**挂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30线3780公里844米处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李发山驾驶的甘H-260**号新P-29**挂东风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尾部,造成驾驶人金永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车挂靠在原告金驼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原告金永涛。新B-592**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新G-72**挂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施救车辆发生费用16800元,大地公司支付施救费8400元,被告应当承担挂车施救费8400元,但被告仅支付2600元,剩余5800元拒不支付,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5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金驼运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书证1,车辆服务协议,证明金永涛与原告金驼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证明金永涛是该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原因及责任划分。书证3,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的施救费,共是16800元,现在主张的是挂车的施救费8400元,被告已支付了2600元,剩余5800元未支付。书证4,保险单一份,证明金永涛实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书证5,理赔计算书二份,证明本案被告已支付了2600元施救费,原告驾驶车辆的主车施救费,保险公司已赔偿了84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沙湾支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事故是真实的;原告诉讼的8400元的施救费,经过我公司勘察定损员勘察,事故发生地点到沙湾县的距离仅为20公里,依据通常标准,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已远远超过合理部分,现本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2600元的施救费,该费用是合理的部分,剩余的5800元本公司不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沙湾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保单抄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承保了车辆保险。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永涛所有的新G-72**挂自卸半挂车挂靠于原告金驼运输公司从事营运,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金驼运输公司。原告金驼运输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在被告处就该挂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0日0时至2015年3月29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承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4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以及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险。保险单显示,该车辆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12年3月12日,已使用年限2年;新车购置价为107460元。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3516.7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被保险人是原告金驼运输公司,未指定受益人。另查明:2014年4月18日08时00分,原告金永涛驾驶新B-592**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新G-72**号自卸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30线3780公里844米处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李发山驾驶的甘H-260**号新P-29**挂东风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尾部,造成驾驶人金永涛受伤,高速公路护栏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石河子大队对事发路段进行现场勘验,该事故原因为金永涛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疲劳驾驶、超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金永涛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发山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应施救产生费用16800元,施救的石河子市新军旅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发票,该票据载明该笔费用为新B-592**号、新G-72**挂车的施救费。新B-592**号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该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施救费84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沙湾支公司核定原告的新G-72**挂车车辆施救费为2600元,现2600元施救费已支付原告。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施救费5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施救费问题,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该费用包含主、挂车施救费用,因本次事故主车新B-592**号未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对主车的施救费原告未主张。本院认为,此次施救对象包含主、挂车施救,按照主、挂车各担二分之一的施救费较为合理,并且施救费已有事故相对方保险公司承担了50%,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支出的施救费16800元×50%×1/2=8400元。被告认为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的金额过高,超过合理范围,但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存在的不合理之处,故被告应当在车辆所投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金驼运输公司赔偿剩余施救费5800元,该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原告金永涛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保险金及施救费的请求权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沙湾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沙湾县金驼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施救费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58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沙湾支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向被告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潇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