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李国钊与潘光琪、潘裕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钊,潘光琪,潘裕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932号原告李国钊,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号码:×××301X。委托代理人潘瑞炽,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光琪,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号码:×××4353。被告潘裕生,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号码:×××1199。原告李国钊诉被告潘光琪、潘裕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潘光琪、潘裕生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瑞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光琪、潘裕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3月2日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确认。两被告以自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罗湖中路罗湖花园景盛楼802房及夹层1号储物间房产(房地产权证号C0××80、C0××48)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按约定两被告应按月分期支付款项和利息,但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和利息(从2015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3、原告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罗湖中路罗湖花园景盛楼802房及夹层1号储物间房产(房地产权证号C0××80、C0××48)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由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加盖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印章)、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3、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房产抵押给原告。4、《民事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4,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借款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两被告分六期按月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为借款总额的六分之一,每月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若两被告不按约定分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支付所欠的借款本息,两被告提供其自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罗湖中路罗湖花园景盛楼802房及夹层1号储物间房产(粤房地证字第C0××80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0××48号)作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数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评估拍卖费等)。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4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至被告潘光琪的银行账户。同时,双方就抵押房产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00061426号)。此后,两被告没有向原告还款。现原告以被告违约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6月9日,原告与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委托该所的律师为代理人,该所按风险代理收费,原告先行支付律师费基础费用1500元。同年6月11日,原告向该所支付1500元,该所也出具了律师费发票原告。在诉讼中,原告变更为委托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借款款项,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由于借款期限在本案诉讼期间已经届满,判令解除合同已无必要,原告要求被告清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原告的利息请求是按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的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请求。合同中包含了律师费用的责任承担,虽然在诉讼中,原告不再委托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但是,原告为此而支付的1500元律师费的前期费用,仍应由被告承担。关于抵押权的请求。两被告以其自有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自登记之日起设立。两被告未依约偿还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两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在双方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光琪、潘裕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国钊清偿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潘光琪、潘裕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国钊支付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1500元;三、原告李国钊对被告潘光琪、潘裕生提供抵押的其自有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罗湖中路罗湖花园景盛楼802房及夹层1号储物间(粤房地证字第C0××80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0××48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00061426号)的房产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按照抵押权登记的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7690元(原告已全额预交),由被告潘光琪、潘裕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树民审 判 员 许红青人民陪审员 肖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艳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