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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郾民初字第020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2075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会云。被告张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发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原、被告双方认识,2002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8日生育儿子张益铭。原告发现被告生活不检点,在外嫖娼,并且有婚外情。被告多次保证以后不再与其他女人发生不正当关系,但是保证之后仍然不思悔改,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创伤。且被告常年在外地工作,一年回家不到10天,双方很少沟通。儿子也由原告一人照顾,现原、被告已没有任何夫妻感情。为了解脱这段不幸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益铭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1500元/月。3、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在其提交的声明中称:同意离婚,关于财产和儿子问题同意按起诉书上条款办理。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双方认识,2002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8日生育儿子张益铭。婚后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有生气现象。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全年。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共创和谐家庭。夫妻双方在婚后生活中有时会产生矛盾、隔阂,双方应及时沟通,解决矛盾和隔阂。本案中,原、被告产生矛盾时,不能及时沟通,致使矛盾越来越深。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婚生儿子张益铭随原告朱某某生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固定收入,故应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全年计算抚养费,抚养费应为655元/月。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共同财产无法查清,故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张益铭随原告朱某某生活,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55元(其中2015年10月、11月、12月抚养费19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以后每年的元月10日支付当年的抚养费7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发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林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