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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执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彬县隆鑫公司与李小兵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省彬县隆鑫果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李小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合法执字第162号申请执行人陕西省彬县隆鑫果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彬县隆鑫公司)。住所地:彬县景村。法定代表人杨红军,经理。被执行人李小兵,男,生于1978年5月7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庆城县人.关于申请执行人彬县隆鑫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小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庆中民终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李小兵未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申请执行人彬县隆鑫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李小兵赔偿货物损失费26883.85,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52元。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小兵履行了6080元后剩余部分未履行,经查李小兵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庆中民终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该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齐志航审判员  罗耀军审判员  杨强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鹏维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