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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田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杞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2014年9月19日,因犯销售假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5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2015年7月9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某,女,1965年4月10日出生。2014年9月19日,因犯销售假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5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2015年7月9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开封市看守所。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脱逃,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腾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一次,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至2013年9月,杞县中医院妇产科医生朱某某(已判刑)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开处方让患者到药店拿药吃回扣的手段,销售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的药品,刘某某、田某某给其回扣9669及200元礼金共计9869元。2、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杞县于镇卫生院耳鼻喉科医生张某某(已判刑)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开处方让患者到药店拿药吃回扣的手段,销售被告人刘某某的药品,刘某某给其回扣6200元。3、2012年至2013年9月,杞县中医院妇产科医生张某甲(已判刑)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开处方让患者到药店拿药吃回扣的手段,销售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的药品,刘某某、田某某给其回扣及500元礼金共计22898元。4、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杞县中医院妇产科医生薛某某(已判刑)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开处方让患者到杞县回春堂药店拿药吃回扣的手段,销售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的药品,刘某某、田某某给其回扣11436元。5、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杞县于镇卫生院妇产科医生高某某(已判刑)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开处方让患者到药店拿药吃回扣的手段,销售被告人刘某某的药品,刘某某、杨某某给其回扣76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张某某、张某甲、薛某某、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行贿统计表及送礼盘账清单、销售记录、手机通讯情况、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医院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在被判处缓刑后,又发现漏罪,均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二、被告人田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高红卫审判员 陈顺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段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