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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曾某某,女,1964年2月13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明康,洞口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64年9月4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剑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人黄明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6月相识,1989年2月结婚,1991年1月生育男孩刘曾标(现已成年,系脑瘫患者),2010年11月3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收养女孩刘某乙,婚后初期感情一般。自男孩刘曾标出生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特别是近几年来,被告总是借故不回家,一家人的生活费用全靠原告微薄收入来维持,夫妻关系形同虚设。2014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毫无改观,至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请求法院判决: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共同收养女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刘某甲未予书面答辩。原告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婚姻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2014)洞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李秋艳、曾青玉、杨美之、袁莲苏、朱琴、杨中权调查记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法院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往来,双方互不履行义务。被告刘某甲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客观、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6月相识后自由恋爱,1989年2月13日登记结婚。1991年10月3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刘曾标(系脑瘫患者,现无生活自理能力);2010年11月3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共同收养一女孩刘某乙(2010年9月24日出生)。近几年来,因被告疏于承担家庭责任,对原告及两小孩关心不够,未能较好地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原告遂于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从此分居,互不履行义务,夫妻感情没有改善,濒临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男孩刘曾标于2015年9月中旬走失,现仍未寻找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不积极沟通,不寻求化解矛盾的办法、修复夫妻感情出现的裂痕,经法院上次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求后,双方感情没有改善。但是,现在婚生小孩刘曾标外出,只要双方在寻找小孩的过程中加强沟通,为小孩的利益出发,反省自身的责任,多做自我批评,双方濒临破裂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剑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