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溆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2015)溆刑初字第211号被告人李杰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溆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公民身份号码4331224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溆浦县小江口乡曹家溪村7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黄某某(11岁)在溆浦县卢峰镇大汉步行街2楼新起点网吧门口遇见了被害人罗某某(8岁),两人便想在罗某某身上抢点钱用。于是黄某某将被害人罗某某强行拉进新起点网吧隔壁的公共厕所内,对罗某某进行殴打并向其索要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在厕所外放哨。因罗某某身上没有带钱,黄某某伙同李某某从新起点网吧内找到一根拖把木棍,并持木棍威胁罗某某,要其脱光衣服,被害人迫于无奈脱下衣服,黄某某将罗某某的衣服丢进便池,并手持木棍对罗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犯罪过程中,因被害人未携带钱财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辩解没有实施抢劫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黄某某(11岁)在溆浦县卢峰镇大汉步行街2楼新起点网吧门口,看到被害人罗某某(8岁)经过,两人便想在罗某某身上抢点钱用。于是黄某某将被害人罗某某强行拉进新起点网吧隔壁的公共厕所内,对罗某某进行殴打并向其索要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在厕所外放哨。因罗某某身上没有带钱,黄某某伙同李某某又从新起点网吧内找到一根拖把木棍,李某某继续在公厕外放哨,黄某某拿木棍返回公厕,强迫罗某某脱光衣服,并将罗某某的衣服丢进厕所便池,手持木棍对罗某某进行殴打,直至木棍被打断。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14日上午9时许,她走到大汉步行街2楼新起点网吧门口,看到有两个人站在门口,其中个子较矮的人将她拉到网吧旁边的厕所内,强行叫她脱掉衣服并问她要1000元钱,她说没有钱,矮个子就找到一根木棍对其进行殴打,期间高个子站在厕所门口放哨。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4日上午9时许,他和被告人李某某在大汉步行街2楼新起点网吧门口看到一个小女孩,顿时产生抢劫念头。他将小女孩拉进网吧旁边的厕所里,被告人李某某在厕所门口放风,他要小女孩拿1000元钱来,小女孩说没有钱,他就出去和李某某一起找了一根拖把木棍,叫小女孩脱光衣服,并对其进行殴打。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4日9时许,他在坤源雅居门口看到一个小女孩赤裸身体跑进小区保安室,说有人打她并问她要1000元钱,他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明在公安机关组织的混合辨认中,被害人罗某某指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即对其实施抢劫行为的两个人中的高个子。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经被告人李某某实施抢劫的地点位于溆浦县卢峰镇大汉步行街2楼新起点网吧隔壁厕所内,现场提取作案工具断裂的木棍1根。6、溆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所做的公(溆)鉴(法)字(2015)1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罗某某身体有多处皮下淤血和表皮剥脱,系被他人使用钝性暴力致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并有被害人受伤照片在卷佐证。7、相关书证:(1)溆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户籍证明2份,证明证人黄某某出生于2003年9月21日,被害人罗某某出生于2007年1月3日;(2)溆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被公安人员抓获;8、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所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当庭提出其没有实施抢劫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其明知黄某某对被害人罗某某进行殴打并索要财物,仍在门口放哨并共同寻找作案工具木棍,其供述内容与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内容能相互印证,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抢劫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李某某的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被害人未携带钱财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害人罗某某是儿童仍对其实施抢劫行为,且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影响恶劣,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 蕾人民陪审员  李永福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罗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