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非诉行审字第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高超、杨春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睢非诉行审字第0288号申请人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红叶北路1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01409319-9。法定代表人杨阳,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沈玲玲,该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军,睢宁县邱集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高超,农民。被申请人杨春玉,农民。睢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后与其他机关合并,更名为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5月15日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申请人高超、杨春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于2011年5月27日生育第一胎,未经依法批准,于2013年9月23日生育第二胎的行为,作出睢计征决字(2015)00063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对高超按照计征基本标准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征收36696元;对杨春玉按照计征基本标准的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征收36696元。该决定于2015年5月25日送达二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0月15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准许。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撤回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东方审判员 张宜红审判员 金传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鲍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