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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知)终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彪马欧洲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彪马欧洲公司,温州市瓯海大东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司瑛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彪马欧洲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格诺拉克D-91074彪马街1号。法定代表人约翰·莱德希尔格,共同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弗兰克·魏希特,共同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赵成艳,女,1980年1月15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胡刚,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温州市瓯海大东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瓯海仙岩工业园区莘四路5号。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2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涉及第4125989号图形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申请人为温州市瓯海大东鞋业有限公司(简称大东鞋业公司),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法定期限内,彪马欧洲公司提出异议申请。2011年1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第(2011)商标异字第47241号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47241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彪马欧洲公司不服第47241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3年8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48417号《关于第4125989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48417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彪马欧洲公司不服第48417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进行审理。根据彪马欧洲公司提交经过公证的图片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鞋上的实际状况,鞋的外观本身也具有一定的图案,考虑到被异议商标在商品鞋上与引证商标不易区分,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8417号裁定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彪马欧洲公司主张大东鞋业公司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并具有不良影响,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8417号裁定;二、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彪马欧洲公司就第4125989号图形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48417号裁定。其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所指情形。彪马欧洲公司、大东鞋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为图形商标(见本判决书附件),该商标主体部分为四条曲线组成上窄下宽的图案,该曲线两侧各有四条线段。该商标由大东鞋业公司于2004年6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鞋、手套(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为图形商标(见本判决附件),该商标为四条曲线组成上窄下宽的图案。该商标专用权人为彪马欧洲公司,国际注册日为1991年12月28日,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2月28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运动鞋、休闲鞋等商品上。彪马欧洲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2011年11月28日,商标局作出第47241号裁定。该裁定认为:彪马欧洲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彪马欧洲公司不服第47241号裁定,于2012年1月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第697951号图形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013年8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48417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在商标评审阶段,彪马欧洲公司提交了引证商标的详细信息;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产品宣传资料等证据。在本案一审诉讼阶段,彪马欧洲公司提交了门店列表、专卖店列表、宣传资料、销售发票、产品目录等证据,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彪马欧洲公司提交了大东鞋业公司的基本情况、经过公证的大东鞋业公司在网络上的图片展示,证明大东鞋业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第48417号裁定、第47241号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彪马欧洲公司在商标复审及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皆为图形商标,而且都使用在鞋商品上。两商标的图形在设计构思上具有共同的特点,即四条曲线组成上窄下宽的图案。根据彪马欧洲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鞋上的实际状况,考虑到被异议商标在商品鞋上与引证商标不易区分,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8417号裁定认定事实有误,原审判决予以纠正是正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 彦审判员 刘庆辉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耿巍巍书记员 赵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