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商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严后武与苏州名城世家贸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后武,苏州名城世家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1074号原告严后武。被告苏州名城世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齐门新村11幢西103室,实际经营地苏州高新区广达路9号金马大厦A幢405室。法定代表人严俊,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严后武与被告苏州名城世家贸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华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8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后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名城世家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后武诉称,2010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被告同意原告将自己购买的牌照为苏E2WP**的江铃牌货车挂靠在被告名下,现该车辆挂靠协议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挂靠押金及终止挂靠关系,但是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一直不退还押金,不办理终止挂靠手续。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终止原告与被告的汽车挂靠关系;2、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000元,并协助原告办理汽车转户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车辆挂靠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该份协议。2、收据1份,证明被告收取保证金1000元。3、证明1份,证明涉案车辆挂靠至被告处。4、行驶证1份,证明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5、发票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向案外人苏州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车辆。被告苏州名城世家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原告严后武向案外人苏州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江铃牌JX5041XXYXGA2轻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为A20169XX,车辆识别代号为LEFYECG21AHN092XX。原告严后武与被告苏州名城世家贸易有限公司就上述车辆达成车辆挂靠意向,并于2010年4月13日将上述车辆登记至被告名下。该车车牌号为苏E2WP**。2010年4月19日,原告严后武(乙方)与被告苏州名城世家贸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协议》,约定:乙方将其牌照为苏E2WP**、初次登记日期2010.4.13的江铃牌货车交甲方托管。甲方为乙方负责统一办理车辆营运证,代理缴纳养路费、运管费、保险费及其他有关交通管理费用等。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保证金1000元,每年托管费1000元。乙方将车辆托管费、养路费、运管费等费用按期交于甲方,由甲方统一交有关部门。乙方车辆的保险必须由甲方代为办理,若乙方逾期拖欠,由其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在挂靠甲方期间内,未经甲方同意私自将车辆转包、转让、出售给他人,一经发现,甲方有权终止此协议。乙方在挂靠甲方期间内,必须在甲方经营许可范围内依法从事运输业务,严格遵守各项法规,确保安全行车,挂靠期间内乙方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由乙方承担,由其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与甲方无关。协议期间内双方都不得无故单方面提出终止合同,乙方挂靠在甲方期限至少为五年,未满五年者,甲方不退乙方保证金,另处支付违约金2000元,若五年后乙方无意再挂靠甲方,甲方退还乙方全部保证金,并提供一切方便。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苏州名城世家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2WPXX货车一辆挂靠我公司,特此证明”。因五年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本院在诉讼中通过邮寄方式于2015年9月8日向被告苏州名城世家贸易有限公司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以上事实均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严后武与被告苏州名城世家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关于原告主张的终止与被告的汽车挂靠关系及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许或者不准许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原告出资购买了车牌号为苏E2WP**的江铃牌货车,并取得了所有权,且《车辆挂靠协议》及被告出具的证明也明确了该车归原告所有,仅是挂靠于被告处,双方对车辆的所有权实无争议,故该车辆系原告所有。关于挂靠协议约定的挂靠期限,虽然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的第七条中“乙方挂靠在甲方期限至少为五年,未满五年者”的字样被划去,并手写增加第九条“本合同期为三年”,但该两处修改并无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不能认定双方就挂靠期限的变更达成了合意,故本院认定对挂靠期限的约定仍为至少五年。因双方对挂靠期限仅约定了至少五年,并无具体年限,而现原告车辆的挂靠时间已满五年,原告作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在其无意继续挂靠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并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上述《车辆挂靠协议》于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之日,即2015年9月8日解除。同时,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全部保证金,并提供一切方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严后武与被告苏州名城世家贸易有限公司就车牌号为苏E2WP**(厂牌:江铃牌JX5041XXYXGA2,发动机号:A20169XX,车辆识别代号:LEFYECG21AHN092XX)的轻型厢式货车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于2015年9月8日解除。二、被告苏州名城世家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元。三、被告苏州名城世家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严后武至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车牌号为苏E2WP**的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变更为原告严后武的登记手续。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州名城世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分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代理审判员 刘志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