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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行与王文喜、孟欣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行,王文喜,孟欣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001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行,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负责人:冷晓,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卫东,该支行职员。被告:王文喜,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孟欣然,女,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岫岩支行)诉被告王文喜、孟欣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逄德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岫岩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喜、孟欣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提出购车分期付款申请,并提供了身份证明、收入证明、购车合同及首付发票等证明文件。经原告审查,同意二被告的贷款申请,并与被告王文喜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孟欣然亦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人承诺书。2013年1月29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16.8万元,期限3年。2013年4月4日,被告王文喜对所购辽C1E0**号丰田汽车在岫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科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是原告给被告王文喜一张贷记信用卡,最高透支额度为16.8元,被告需要分36期偿还原告贷款,每期还款4667元。二被告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至2014年1月,从2014年2月开始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违约21期。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第九条规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综上,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41003.31元,并自违约之日即2014年1月30日开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并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有权申请法庭变卖被告王文喜所有的辽C1E0**号(丰田汽车)抵押车辆优先受偿。二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4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审批表》,被告王文喜因贷款购车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文喜购买车辆24万元中其自行首付7.2万元,余款16.8万元以被告王文喜在该行的信用卡透支的方式支付,透支消费后,被告王文喜需要分36期偿还原告该款,每期偿还4667元于每月15日前偿还。如果被告王文喜违约,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2012年11月8日,被告王文喜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文喜以其所购买的辽C1E0**号丰田汽车车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孟欣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及《共同产权人声明书》,承诺与被告王文喜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文喜持原告的贷记卡透支16.8万元购买汽车。嗣后,二被告按约定偿还原告贷款至2014年1月29日,从2014年1月30日应偿还13期起二被告开始违约,余欠本金141003.31元及利息没有偿还。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审批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共同产权人声明书;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被告王文喜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文喜依据合同从原告的借记卡中透支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及时还款,逾期不还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偿还其余欠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已经生效的抵押合同,原告有权以抵押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喜、孟欣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行贷款本金141003.31元,并自2014年1月30起按约定计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与被告王文喜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有权以抵押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361元,减半收取168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逄德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