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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2015)华法刑初字第218号,被告人陈江、黄进武、蒋志才,抢劫,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某,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4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7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某,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5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告人蒋某某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释放并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4月30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黄某某、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唐艾莉,被告人陈某、黄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陈某、黄某某、蒋某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携带弓弩、“辣椒水”等工具,由被告人蒋某某驾驶一台牌号为湘M541**的面包车沿XX瑶族自治县207国道沿线乡镇偷狗,当时约定:由被告人蒋某某负责驾车,杨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拿弓弩射击右边方向的狗,被告人黄某某坐在驾驶员后座位置拿弓弩射击左边方向的狗,被告人陈某坐在副驾驶后座位置负责捡狗,如遇到麻烦,为方便逃跑,被告人黄某某与杨某某拿弩威胁,被告人黄某某也可拿随身携带的“辣椒水”喷,被告人陈某可拿车上的加力棒钢管恐吓。当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黄某某、蒋某某与杨某某驾车经过桥市乡罗田村刘某某的牛场发现一只护院的牧羊犬后,被告人黄某某持弩射击牧羊犬,牧羊犬中毒针不久倒地。在被告人黄某某准备捡走牧羊犬时,被刘某某的弟弟刘某A当场发现,被告人陈某、黄某某、蒋某某与杨某某立即弃狗驾车逃窜,刘某A驾驶摩托车在后追赶,并超过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在一超车道时,被告人蒋某某欲将面包车掉头,因后面来的一台小车挡住无法掉头,刘某A驾驶的摩托车转回拦在面包车前。为抗拒抓捕,被告人陈某、黄某某等人按照事先商量好的办法,由被告人陈某拿着加力棒钢管恐吓刘某A,要其让路,但刘某A未动,这时,被告人黄某某就用“辣椒水”喷射刘某A,刘某A为避开“辣椒水”,在往后退过程中连人带车掉下了水泥路面,被告人蒋某某驾驶面包车趁机逃走。2015年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寿域路中国石化加油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2月17日,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涉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同日,被告人蒋某某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释放并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3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步行街明洁山水酒店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7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豸山路加油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2009年12月7日,被告人陈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5月8日,被告人陈某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4年8月3日刑满释放。还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人蒋某某通过其父亲蒋其平与受害人刘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蒋某某赔偿受害人的损失3000元,受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同日,受害人刘某某收到了被告人蒋某某通过其父亲蒋其平给付的赔偿金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蒋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A、李小军、杨某某的证言,受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刑事谅解书及领条,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黄某某、蒋某某与杨某某(另案处理)盗狗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持加力用的钢管相威胁,并用事先准备好的“辣椒水”喷射,符合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形,其行为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黄某某、蒋某某等人按照事先的分工进行盗窃行为,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陈某、黄某某在盗窃转化为抢劫的过程中,当场使用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二人所起的作用相对稍大。被告人陈某不吸取原因故意犯罪已受刑事处罚的教训,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刑满释放仅三个月),又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本案中,三被告人及同案犯既未劫取到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属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黄某某、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认罪。本案受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黄某某、蒋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通过其家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已与受害人刘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认定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惩治严重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三、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小青人民陪审员  胡传树人民陪审员  徐绍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微信公众号“”